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的重大交易、重大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以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
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筹备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具体筹备工
作。股东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会议文件,筹备会务;
(二)验证出席股东会人员的资格,会议登记;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安排会议发言;
(五)收集、统计表决票等;
(六)通知参会人员提前到会;
(七)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会议秘书处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安排。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执行。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股东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审议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
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
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
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
决权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会议秘书处登记,由秘书
处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会前未登记的临时发言,应先
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
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股东较多或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
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秘书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
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大会秩序时,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答复或说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均认定不予答复的其他事项。(属
于需特别决议通过事项,需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 2/3 以上均认定不予答
复)。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择
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
公司董事的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有
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之前提出非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对候选人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提案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公司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
(二)股东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同意、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六)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应注明“某某
代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会秘书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
东,并在表决完后由股东会秘书指定人员负责收回。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指定专人记录,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会后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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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