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
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
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
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四条 公司实施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
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
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除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但保外,其余担保事项需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方可办理。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公司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直接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不得办理担保业
务。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前款调剂事
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公司相应审批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事务由财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对外担保事务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和登记使用情况,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
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照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管理印章,拒绝违反制
度使用印章的要求。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还应就异常合同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被担保方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不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
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
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
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公司还应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上
述信息。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在发生如下事项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日后十五个交易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
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
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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