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7 月修订)
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
《公司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检查委员会(以下
简称“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
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
适用中国证监会、上海交易所及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规则认定。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承担首要责任,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
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办法予
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
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以及各子(分)公司的负
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
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
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
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
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其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
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如有)条件的报刊、
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如有)条件的报刊披露。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公司于
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所披露的所有公告、通函及其他文件应同时在公司官方网站
上登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
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
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
证监局。
第十四条 公司 A 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H 股信息披露文件应
当采用中英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
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六条 公司 A 股定期报告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
公司 H 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 H 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公
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并于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且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一天编制完成年度报告
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
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
告并予以披露。其他定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股权变动月报表等。公司应当在不迟于
每月结束后的第五个营业日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
前 30 分钟披露月报表,载明股本证券、债务证券及任何其他证券化工具(如适用)
于月报表涉及期间内的变动。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
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
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
限);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分为 A 股临时报告和 H 股临时报告。
A 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发布的除 A 股定期报告外的公告。
H 股临时报告是指依据《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发布的除 H 股定期报告
外的公告。
定期报告的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临时报告的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人提供的信息,
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检查;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对临时报告进行审
阅修订;
(三)临时报告由董事会加盖董事会公章确认;
(四)董事会秘书将临时报告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或香港联交所(若根
据相关规定要求需要),经审核(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需要)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的事宜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
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
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
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
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
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
(三)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后,报公司董事长或
其授权代表批准签发。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后,按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程序披露;
(四)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在
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
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部等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访问前,应当征询董事长的意见。
(二)上述信息披露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时,若
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尚未披露的股价敏感信息,上
述知情人均不得回答。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要求提供或评论可能涉及公司未
曾发布的股价敏感信息,也必须拒绝回答。
(三)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记者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
析报道中出现重大错误,应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立即更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办理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
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公
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证券事
务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三)审计委员会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和审计委员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有责任保证公司证券事务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
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
披露的信息;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本公司
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事务部或董事会秘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
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
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进行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
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
定联络人,负责向证券事务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制度、分(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 5%以上股东所持股份
被质押;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四十六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
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信息知情人在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
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
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尚未公
开披露的信息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和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
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
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
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
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
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如涉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
会人员要履行保密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该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
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审计委员会文件、信
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
责记录,或由董事会秘书指定记录员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管。
第五十四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单
位进行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
董事会秘书存档保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由于本办法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
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
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关联人的范围适用中国证监会、上海交易所及香港上市规则相关
规则认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公司股票上市地不
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自本
办法生效之日起,公司原《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