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7 月修订)
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
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龙蟠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所属子公司是指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各级
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不得以公司名义签
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第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
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对象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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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子公司;
(四)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其他申请担保人。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外,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
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在担保期间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
执行性;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八)董事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
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或存在由于自身原因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记录的;
(四)资不抵债的,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或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
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如适用);
(六)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七)企业拟关、停、并、转或破产清算的;
(八)公司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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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除前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外,公司发生的其它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要求,履行必要的程序,确保
对外担保的风险控制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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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
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进行持续风险控制,对被担保人的经
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偿债能力进行跟踪监督。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
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要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依据本办法履行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
章程》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向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
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门,公司担保信息的披露
工作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应指定证券事务代表负责有关公司担保披露信息的保密、保
存、管理、登记工作。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对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违规当事人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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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违规操作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的,或违反《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公司及责任人受到相应处分的,公司
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认真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担保损失的,公司将视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以相应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监
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
起,公司原《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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