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悦智行: 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2 16: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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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
“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30282768537876J。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Ningbo Joy Intelligent Logistics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 1111 号
          邮政编码:31531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9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让客户用到放心的可循环包装,让世界多一点
绿色。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塑料
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
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包装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国内
货物运输代理;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互联
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货物进出口;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
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生产;食品用塑料包
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慈溪市桥
    头镇烟墩村智翔路 188、199 号)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调整经
    营范围和方式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如调整的经营范围属
    于中国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面额股每股金额为人民
    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38 万股,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姓名
    (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认购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合计                          938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69,000,000 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
    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
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
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防范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
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
利益输送。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
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五)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股份注销
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
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用途。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
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本章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外);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出售此类资产);
出售此类资产);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一)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司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相关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公司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
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属于前述第(一)、
          (二)项情形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
的,审计委员会或者提议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
会。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者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召集人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决定在股东会通知中规定股东会的催告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不含职工代表董事)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场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
在公告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多元
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
偿权等股东权利。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召集人应当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董事会为召集人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以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方
式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有权请求
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
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相关
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相关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此外的关联交易由公
司董事会按照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原则审议决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关联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不含职工代表董事)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的提名方式和
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与选举。公司董事会换
届选举或者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向股东会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会
选举。
  (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股东会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董事的选票只能投向董事候选人,每位股东的累积投票额不能相
互交叉使用。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
所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
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
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举应
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三)如果选票上的累积表决票数的总数小于或者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
表决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的累积表决票数
的总数大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则该股东的投票权只投向 1 位候选人的,
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投票权计算;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
向该股东指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上的投票权数额,直至其
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大于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止,如计票人员指出后,该股东
仍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作废,视为弃权。
  (四)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
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五)如果在股东会上得票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
选。若因 2 名或者 2 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
等候选人进行第 2 轮选举。第 2 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
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 2/3 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六)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
选董事,且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
选人进行第 2 轮选举,经第 2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1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三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或者
更换。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如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
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
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或者职工代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无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其辞职报告生效或者任期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或者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对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含 1 名职工代表董事,2
名独立董事,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的 1/3。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职工代表董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群
众信赖和拥护;
  (三)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有
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其中,以下事项应提交董事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本章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外);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出售此类资产);
出售此类资产);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审议除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事项,
或者公司股东会有效授权董事会审议之事宜。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
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秘书;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应于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不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的
对外投资事宜。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通知(包
括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采取举手或者书面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电话或者视频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 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 1/3 提名,并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技术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兼职。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工作细则及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协助总
经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 1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聘任证券事务
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
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政府相关机构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及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
的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
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独立董事外,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一)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至少 1 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配。
  (四)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经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五)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
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七)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批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
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
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
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八)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以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
  (九)公司年度盈利,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
需就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
向股东会作出情况说明。股东可以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
  (十)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
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一)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
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十二)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制定分配预案。董事会制定的分配预案中未包含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十三)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
的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未来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至少每 3 年重新审议 1 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根据
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的意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
现金分红为主的原则。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对方接收传真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1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确定一份或者多份
报纸和一个网站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媒体。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
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
会秘书的工作。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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