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信通讯: 鼎信通讯章程(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2 0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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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青岛鼎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70200671775202M。
   第三条    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340万股,于2016年10月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Qingdao Topscomm Communication INC.
   第五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6号楼5楼B区。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219.0511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董事会认定的重要子公司的总经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需求为导向,通过“一流的技术,一流
的服务,一流的团队”打造“一流的品牌”,实现技术领先和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职业中介活动;检验检
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集成电路销
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集成电路芯片
及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限分支机构经
营);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配
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仪器仪表制
造;仪器仪表销售;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工仪器仪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制造;
智能仪器仪表销售;终端计量设备制造;终端计量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
信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
信息安全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输变配电监测控制设备
销售;机械设备研发;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销售;储能技术服务;电池销售;电
池零配件销售;新型膜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
用材料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节能管理服务;
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光伏设备及
元器件销售;充电桩销售;机动车充电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光伏
发电设备租赁;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新兴能源技
术研发;物联网技术研发;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物联
网设备销售;智慧水务系统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字技术服务;计量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运行维护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等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安防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模具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
电气设备修理;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下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时的发起人、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认
购股份数额、持股比例及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
序号   股东    出资方式   认购股份数额(股)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5,219.0511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全部为
普通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证券交易所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
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
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
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
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股东会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
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之日
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以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被提名人持有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举为独
立董事;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
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5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
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股东
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审议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内;
  (二)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三)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低于5%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决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可由董事会决策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可以授权总经理行使部分职权,具体内容在本章程确定
的原则下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全体董事中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1/2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
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召开方式;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资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会议或书面传签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由所有董事分别签
署同意的书面决议书,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
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主持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时间和方式);
  (四)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
向,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重要子公
司的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董
事会认定的重要子公司的总经理;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包括首席技术官
在内的公司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并拟定上述人员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决定公司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租入或租
出资产、委托经营或受托经营、贷款等事宜;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
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董事会秘
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期利
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每年以公司当年合并报表实现归属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向股东分配股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形式和期间间隔:
  (一)公司具备分红条件的,在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所需资金的前提下,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并在综合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后,可以采用股
票方式分配股利;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
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满足的条件和分配比例:
  (一)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的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
  (三)公司当年没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进
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
上的事项。
  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时提出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政策: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
的2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再进行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
时,可以综合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提出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如下审议程序进行:
  (一)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经理、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
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股东会在审议现金分红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举办投资
者接待日活动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现金分红政策、股
东回报规划的情况、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以及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
披露等进行有效监督。
  (四)公司确有必要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在制定调
整、变更方案时,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并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的议案,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利,包括提供网络投票的便利条件,并按照
参与表决的A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现金
分红事宜的说明工作。说明会可以采取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
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
等。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
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
事项:
  (一)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
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二)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
  (三)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
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四)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利,包括提供网络投票的便利条件,并
按照参与表决的A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
现金分红事宜的说明工作。说明会可以采取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或公司其他专门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
者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将在法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的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
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解散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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