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二〇二五年七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 年修订)》
(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控股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和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
司和企业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和
企业的担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
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和企业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
司控股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和企业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
格控制担保风险;
(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三)任何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
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
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包括董事会办公室、综合办
公室、财务管理部和内部审计部门。财务管理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初审及日常管
理部门,经其初审后,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管理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事先
向财务管理部提交相关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还款能力等
情况;
(2)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3)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4)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5)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6)反担保方案或其他能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的措施;
(7)其他对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
第九条 财务管理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会同内部审计部门对被担
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进行风险评估,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
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由内部审计部门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企
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考察,通过各项
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就是否提供
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与财务管理部形成统一报告,经总
经理审查同意后上报董事会。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
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1)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2)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3)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
形;
(4)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财务管理部及内部审计部门的报告及担保
申请相关资料后进行合规性复核。
第十二条 担保事项通过合规性复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报
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
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
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担保决议后,由总经理审查有关主债权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总经理代表公司与主债权人签订书
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总经理应将有关主债权合同、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交由财务管理部管理,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对外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要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但涉及上述第(六)项对外担保事项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审议其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采
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
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等。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
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
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
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者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
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鼓励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方以其资产或以其他有效方式提供充分的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之前,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的决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
对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
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
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及持续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财务管
理部。
第二十八条 财务管理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
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
况进行跟踪监督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在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
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司总经理、董事会汇报。具体做
好以下工作:
(1)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2)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3)如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出建议;
(4)如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做
好风险防范工作;
(5)提前通知被担保方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担保审核批准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公司财务管理
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
书;公司在知悉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
规定,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
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
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承担保
证责任就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交法定机关处置,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