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福电子: 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9 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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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
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及质押等;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
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方可实施,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
互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范围
  第四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
位提供担保:
                          - 1 -
   (一)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
单位;
   (三)与本公司有互保往来业务的企业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
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
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调查
   第六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
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三)被担保方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 1 期财务报
表;
   (四)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被担保方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及相关资料;
   (六)担保方式、期限、金额和担保的用途、预期经济效益
及还款能力分析;
   (七)被担保方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 2 -
 (八)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反担保方案及其担保物相关证明材料;
 (十)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
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掌握被
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必要时公司可聘请中介机构对被担保方进行审计。调查包括但不
限于:
 (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
情形;
 (二)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
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对其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能力;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
  第八条 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子公司相互担保,由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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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会同董事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估,报公司财
务负责人审核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公司对其他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必须按担保程序要求将
完整资料报送财务部。分管该业务的公司领导组织财务部、董事
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明确担保事项
责任人,
   出具评审报告报董事长审核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
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
配合、默许。
   第九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的
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
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人或被担保人
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被担保人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被担保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存在骗取
公司担保意图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其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
情况的;
   (五)被担保人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六)被担保人无法提供反担保或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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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财产;
  (七)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关于
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
事同意。
  第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
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5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
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在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
财务部根据相关的会议决议负责对外担保相关协议、
                      合同的拟定、
送审和签字等具体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 6 -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财务部应会同董事会办公室全
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
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有
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
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财务部应当拒绝为其办理担
保手续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十七条 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董事会或股
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
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
保协议。财务部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
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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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财务部会
同董事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
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
职能管理部门。
      公司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工作应当按照
                      《证券法》
《公司章程》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
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
关的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依法应当披露的,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
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报告,并
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
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
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 8 -
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
形的。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归口管理和基础审核
部门。担保合同订立后,财务部应指定人员(以下简称“经办责
任人”)负责,实行动态控制,跟踪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
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
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
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
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演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董事
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申请担保人提
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
匹配。在接受反担保抵押、质押时,由董事会办公室(或聘请的
律师事务所)会同财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抵押或质
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
义务,或是被担保人面临重大诉讼、仲裁及拟破产、清算等可能
                        - 9 -
影响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时,分管该业务的公司领导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立即向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
担保责任时,财务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总经理
和董事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
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担保人,同一债务有 2 个以上担保人
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
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董事会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行为,或者公共媒体出现
关于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的,应当对公
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
时披露核查结果。
 - 10 -
  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的核查结果,应当包含相关担保行为
是否履行了审议程序、披露义务,担保合同或文件是否已加盖公
司印章,以及印章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
度等。
  董事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核查义务的,可以采用查询本
公司及子公司征信报告、担保登记记录,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发函查证等方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
查证,及时回复,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或者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
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
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
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采取合理、
    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
                    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对违反程序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人员,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并在追究行政责任
的同时,根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追究其经济、法律责
任。
                           - 11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
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
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
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任何人员擅自
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担保过程中,任何人员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
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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