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之杰: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6 19: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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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管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控制和降低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
简称“《民法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他单位或
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如
有)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
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
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需公司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必须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将担保项
目的相关资料及需担保的额度等报送公司财务部。公司财务部对被担保人报送的
担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或财务总监审批。经总经理或财务总监审批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权力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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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
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
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九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其
关联人,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
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除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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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
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
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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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为其提供担
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以及持续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及证券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包括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
务部应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
等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核对;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证券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起草对外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二)向全体股东披露对外担保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
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
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不应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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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对
外担保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
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三十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
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批准、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
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
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
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起草对本办法的修订议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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