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
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
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报告义务人(以下简称“报告义务人”)是指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及公司各部门、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
内的公司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以及因工作职责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及时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的及时、公平。
(一)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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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和不实陈述。
(二)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
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
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
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
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三)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
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四)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
披露重大信息。
(五)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
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交易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区
和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交易所,报送文
件应当符合交易所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
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
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应当加盖
董事会公章并向交易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交
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
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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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
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
的信息。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
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
密等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
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交易所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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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申请豁免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
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的,公司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
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
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
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
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
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
的,应当依照本规则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
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交易
所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
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
未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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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应当与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
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出书
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
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
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不得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公司中期报告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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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依据中期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
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
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
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交易所提交董事会及注册会计师依据第14号编报规则第五
条、第六条、第七条作出的相关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
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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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二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
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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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
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
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
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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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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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制度及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
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三十四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
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标准,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
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
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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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四十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可免于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
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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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规
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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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本制度的规
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
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前述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时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
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
行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应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同意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比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的股权
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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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
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
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
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
易日起停牌核查。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披
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票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第五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
及时将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公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
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
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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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
院提起公诉,且可能触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知悉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其后每月披露一次相关情况
进展,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
或者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
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第六十三条 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
务、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相关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
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四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
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告和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
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
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
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六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及时编制定期报告
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
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由出席会议董事签名须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
负责信息披露。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长签
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临时公告内容。
第六十八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
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
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和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董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
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
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
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负责。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
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
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
的,尽快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
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
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
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司需对外披露的信息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
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临时
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
报告。
第七十一条 为防止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
刊物、网站发布内容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
发布。相关部门发布后应及时将发布的信息、文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及职责
第七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对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
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及披露文件的归档保存。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组织和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
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
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当勤勉尽
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
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
其已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
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
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章 信息的保密要求
第八十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负有
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
信息买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
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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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
息的人员;
(五)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
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
人员。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
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各部门(各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第八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
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特定
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及沟通过
程,避免特定对象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包括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
通、采访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
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
容。否则,公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
况确实需要向交易对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十四条 重大事项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
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
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进
展情况。
第八十五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息予以披露。
第八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
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九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八十七条 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减薪直
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
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
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
有权建议董事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交易所
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
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
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四川监管局和交易所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