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和合规有效使用,最大限度地保护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
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
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需遵守
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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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或转出全部节余募集资金的,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协议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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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一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和本制
度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
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依法做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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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豁免履行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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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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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二)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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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第二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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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募集资金使用的档案管理工作,在募集
资金使用过程中,及时将与募集资金使用相关的文件进行归档,包括但不限于公
司内部决议文件、签署的相关协议、内部签批流转单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创
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
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董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