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泰禾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七月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泰禾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信息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合肥泰禾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办法所称“披露”是
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相关人员;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
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
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
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全面履行。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
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
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不得以新闻发
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
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
局。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发布信息,接受
其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
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
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
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非交易
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
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
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
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
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
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
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
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季度报告内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应业务规则的要求予以编制
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
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
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
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将会受到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证券交易所将会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公司应当重
视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按时披露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公司应当按照由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实施。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
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
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
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
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除按规定可以编制、
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
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
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
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
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
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
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
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
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
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
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证
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
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
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
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
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
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
第五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
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法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
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项目总经理和委派到被投资企业的董事承担
被投资企业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负责向证券部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章 履职记录和信息披露档案保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
是第一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子公司、分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证券部负责分类保管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
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借阅信
息披露文件的,须先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借
阅手续,并需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
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置备于证券部供社会
公众查阅。查阅前须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查阅有关资
料。
第七章 与投资者、证券机构、媒体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七条 公司证券部是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常设机构,专门接待
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各类媒体,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遵守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
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及个人、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调研机构及个人)的调研时,应合理、
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调研机构及个人不得利用调研活动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
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各有关部门、分公司、控股子
公司、控股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访问,
涉及本公司相关事项的,应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陪
同接待。
第六十二条 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
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上述任何信息披露义务
人均须拒绝回答;证券分析师要求提供或评论可能涉及公司未曾发布的股价敏
感资料,也须拒绝回答。
证券分析师或媒体记者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析报告或报
道中出现重大错误的,应要求该证券分析师或媒体记者立即更正。
第六十三条 调研结束后,应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
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公司在核实中发现前款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
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
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
及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
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十四条 针对媒体宣传和推介,应由相关部门向证券部提供样稿,经董
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安排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接受媒体的采访和报道。
自行上门的媒体应提前将采访计划报董事会秘书审核确定后方可接受采访,
拟报道的文字资料应送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公开对外宣传。
第六十五条 公司对各类媒体提供信息资料的内容不得超出公司已公开披露
信息的范围,记者要求公司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市场有关传闻予以确认或追
问关于未公布的股价敏感资料,公司应不予评价回应,并在资料公开披露前保
持态度一致。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制度,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
信息的泄漏。
第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
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
机构,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
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资项目等进行风
险分析。
第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季度应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
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
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
的措施。
第九章 保密措施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
的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内部信息保密
工作。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
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
管。
第七十五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上市规则》
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司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
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
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时投赞成票,
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对责任人员处以批评、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
以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处罚或被上海
证券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
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或《上市规则》有冲
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或《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
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
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
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
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
日。
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或本办法披露
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都含本数,“少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证券部制定和修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