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集资
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护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
运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系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
产力发展。
相关规则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
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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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或机构违反
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
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
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
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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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依据公司内部流程逐级申请,并按公
司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募集资金计划内的使用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依照财
务收支权限签批。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
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
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影响以
及后续安排,并充分揭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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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暂停、终止或研发失败;
(三)其他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
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
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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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的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
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
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
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
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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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
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
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前款
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
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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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
性。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投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
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
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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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由总经理协同财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出现募投项目实际进度达不到计划的情况,总经理、财务部负责人应当依据公司董
事会的要求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适时建立实施募投项目的投资评价体系。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市
场环境、相关技术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聘请有关中介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对投资
项目进行重新论证和评估,确实不适宜继续投资的,应及时提出终止投资和整改建议书,
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台账,负责登记公司募集资
金的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及未使用募集资金存放状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及使用情况。募投项目
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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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
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修改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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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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