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
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
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
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
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
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
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
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
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
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
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
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
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
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
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
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
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
章程》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
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