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路通信: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8 18: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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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
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与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
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
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经
营管理委员会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经营管理委员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或者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
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
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者
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者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含其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其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
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需提交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
尚需获得股东会的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将放弃在股东会上对
该议案的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
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
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
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
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
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
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
务协议,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
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
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
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
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规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
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其
他监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遵照其规定执行。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
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
本规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表决和披露,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履
行审议程序以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担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
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价
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事
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
表明确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以上”均含本数;“高于”、“低于”
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工作细则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
以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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