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华鹏: 山东华鹏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8 0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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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山东华鹏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股东会的会务筹备工作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证
券部)具体负责。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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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通过相关决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
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
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公司法》规定
人数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如不能按时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山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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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山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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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山
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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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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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及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二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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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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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监局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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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
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
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监局及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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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计算方法
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表决票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董事候选
人。
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本公司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
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股东投票确认
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数。如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表决票数的,则按以下情形区别
处理:
  (1)该股东的表决票数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表决
票数计算;
  (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
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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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投票结果确认
  (1)所有候选人获取选票数均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
累积票数)以上时即为当选;
  (2)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则应当对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3)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的
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1)候选人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
数)以上,且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选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
  (2)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选票
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
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则对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此
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
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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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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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
幅较长的,本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
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六十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的,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及修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
行。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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