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
用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
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六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公司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
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支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内部相关制度和本制度
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所有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付款需求,
经该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财务部门对是否符合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证明文件是
否齐全进行复核,经财务总监审批方可予以付款。
(三) 对于募投项目资金在募集资金专户之间的划转、在董事会审议的额
度内实施现金管理或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划转,财务总监应对资金支付进行
合规性审核后,方可操作。
第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募投项目实施过程
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
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
换。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其投资的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
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通过募集资金专
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
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保荐意见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支出情况、支出时间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投入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内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包括使用的内容、时间、金额,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部门应按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编制具体的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每月向财务部、
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
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
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
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
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
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
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擅自将募集资金从专项账户转移。对于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或未按照本制度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等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违规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罚款、降职、解除职
务等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
违法的,公司将移交有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相关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募集资金信
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遭受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谴责等一系列后果的,
公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