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的组织管理和议事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参照《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制定《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列席股东会会议的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数按该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
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
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
第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职责范
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
程序产生或更换。
(二)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人名单的
提案。被提名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非职工代表董事职责。
(三)为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召集人应在股东会通知中充分
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该等资料应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披露持有
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除前述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人应以单项提
案的方式将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提请股东会决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需股东会审议的涉及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和收购兼并提案的,
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或解聘,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可以传真、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但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向与会股东说明具体的紧急情况。在表决时,股东应当将其对审议
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权
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持会议秩序;
(二)掌握会议进程;
(三)组织会议对各类草案进行讨论并分别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
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
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
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
的股东到会议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
对议案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况,然
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
第三十八条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或其他
有关人员作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关人
员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应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
的提案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提案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会议,并可以依
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交易股东的名
单,并对关联交易事项作说明,并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表
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提案,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
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隐瞒情况而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向有关部
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
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六) 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
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
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
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
义的表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做出特别提示。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同时,召集
人还应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
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轮值总裁)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
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
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
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少于”、“超过”、“过”
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为
准。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如遇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而致使本《规则》内容与前者抵触,本《规
则》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