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市石门一路 288 号
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办公楼一座 26 层
邮编:200041
电话:(86-21)5298 5488
传真:(86-21)5298 5492
junhesh@junhe.com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致: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经办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等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现行有效的《上海
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上海美特斯邦
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核对了其中
相关文件的原件,并取得公司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
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
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
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真实、准确和完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
证明文件、公司或其他方出具的说明或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
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939-5288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21) 5298-5492 传真: (86-20) 2805-9099 传真: (86-755) 2939-5289
杭州分所 电话: (86-571) 2689-8188 成都分所 电话: (86-28) 6739-8000 西安分所 电话: (86-29) 8550-9666 青岛分所 电话: (86-532) 6869-5000
传真: (86-571) 2689-8199 传真: (86-28) 6739 8001 传真: (86-532) 6869-5010
重庆分所 电话: (86-23) 8860-1188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海口分所 电话: (86-898)3633-3401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23) 8860-1199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6-898)3633-3402 传真: (852) 2167-0050
纽约分所 电话: (1-737) 215-8491 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西雅图分所 电话: (1-425) 448-5090
传真: (1-737) 215-8491 传真: (1-888) 808-2168 传真: (1-888) 808-2168 www.junhe.com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
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
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了《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同意于 2025 年 7 月 3 日召开公司
《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以
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会的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
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审议议案、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式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7 月 3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
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中所告
知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一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文件,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名,代表公司股份数为
购账户中已回购的股份数量,下同)的 42.4033%(四舍五入保留四位小数,下同)。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133 名,代表公司股份数为 20,257,379 股,占股权登记日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066%。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本
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
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
股东会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的情形。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
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投票
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投票平台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
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本次股东会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1,080,477,71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661,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1531%。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5,486,45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
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6.4484%;反对 3,109,72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
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3511%;弃权 1,661,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表决结果:同意 1,080,266,86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764,15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9,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1626%。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5,275,60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
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5.4076%;反对 3,217,62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
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8837%;弃权 1,764,15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