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光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4 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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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山沪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山沪光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昆山沪光汽车电器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条第(一)项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进行“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
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使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
要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股东会会议地点有变化
的,应在会议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电话、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公司应当制定股东
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1)股东或股东代表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2)股东或股东代表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
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
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3)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发言。有多名
股东或股东代表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
指定发言者。
  (4)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
宣布。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七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该关
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关
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
预公司的决定。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相关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
会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涉及下
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体
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上海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
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
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
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九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
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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