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Jiangxi fushine pharmaceutical Co.,ltd
章 程
二零二五年六月
目 录
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在景德镇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00 万股,于 2015 年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Jiangxi fushine pharmaceutic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区 2 号(鱼山与丽阳交界处)
邮政编码:33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38,648,934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亦称总裁,以下同)、
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人类健康提供安
全有效的原料药产品,做全球化的制药领域创新者。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药品生产,药品
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
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第二类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及所占股份总数的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股份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合计 5,100 100%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所拥有的原景德镇市富祥药业有限公
司截至 2012 年 2 月 29 日的净资产(经审计评估)出资,出资在公司成立时足额
缴纳。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1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38,648,93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
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
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
材料、燃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 1 至 5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义务的交易;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相关规
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并依据本章程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办理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二)(四)(六)
项情形的,可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在内的公司提供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
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应当在证券交易
所交易日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服务,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有权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为保护公司战略和业务稳定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在发生公
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应就收购后的安排计划事宜提出完整、明确的意
向和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最终持股数额目标;收购后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
提名、更换安排;对公司经营战略和方针计划;对公司业务经营计划;对公司资
产、人员、技术变更计划等),并与公司董事会讨论达成一致意见。
收购方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者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
在该等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
其合理性、收购或者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
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
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
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应当于原定
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
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代理
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者
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会以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收购方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反恶意收购条款的修改,应由股东会以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法犯
罪行为、或者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及能力或者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等情形下,于任期未届满前被终止或者解除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给付一次性赔偿金。如前述人员已
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该人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股东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
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者其他股份性质
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
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者超过 20%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总额 30%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
(2)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
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
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几个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
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
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
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的结
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时就
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公
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
成员中应至少有 2/3 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期限不得
超过六年;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
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 1/4。
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形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者及/或者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
有至少 5 年以上在与公司规模相当的同行业公司从事与公司当时的主营业务相
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内的 1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结束
后 2 年,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在表决与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事项时,该董事应
主动回避。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包括 3 名独立董事、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原因收购公司股份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根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办理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
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本章程规定以及虽未规
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以下反收购措施:
(一)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
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
况下提交股东会审议确认;
(二)其他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者措施。
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
及需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需向股东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
并且董事会在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后,应当立即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
开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以下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或者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
易事项的权限为:
(一)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资产抵押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决定。
董事会审批担保事项时,必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风险控制、
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外担保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会办理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决定。
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批准决定公司对外信贷单次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且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70%;
批准决定公司资产抵押单次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且累计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70%。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如属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须报股东
会批准的事项,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已通过的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有权批准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和其他交易事项。交易事
项范围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以传真或电话或专人送出或邮件或
电子邮件方式于会议召开 2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如遇紧急事项,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受上述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可以以即时通讯工具、电话、现场会议、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
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电
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或者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在发送通知时,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重点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由下列人士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后当选。
本条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
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
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
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
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
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赋予
其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如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
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
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意见采纳情况。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
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 3 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
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
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
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二)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
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
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
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
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
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
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
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
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
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
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除出现上述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该等事宜作为特别事项由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予以通过,并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被免职的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股东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
务。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 3 名。提名委员会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
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
会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执行总
裁、副总裁、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其任职资格为:
(一)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履行职责,
并具有很好的沟通技巧和办事能力;
(二)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监管机
构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
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
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现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如有特殊情况,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在 1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给
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裁、副总经理若干名,均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
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
担任除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
决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
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提名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执行总裁、
副总裁、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
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执行
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执行总裁、副
总裁、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执行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采取积极的现
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
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
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
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根据本章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红,
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决策机制与程序:
在公司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
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拟进行中期分配
的情况下),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董事会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审核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
司召开股东会审议之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
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
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审
核意见。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当公司存在以下
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他情形时或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
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
东投票权。
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
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话或专人送出或邮件或电子邮件等
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对方书面确认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
式发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做为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修改方案应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恶意收购,是指除原实际控制人外的收购方(含股东、投
资者)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
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
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
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
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