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章 股东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八章 股东会会后事项
第九章 类别股东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利
益,规范股东会的议事及决策的程序和方式,特制定本规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下 简 称 “《 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所上市规则、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含 10%)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个营业日前发出书面通
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0个营业日或15日(以较长者为准)前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第十七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第十八条 计算发出通知的期间,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含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
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五)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八)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九)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
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通知亦可以
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出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应当采用公告方式进行,并应当
于会议召开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或股票上市地规则对股东会通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
人士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得取消。一旦出现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
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
时, 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
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
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
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若是按香港证券及期货(结算公司)条例(香港
法例第 420 章)定义的认可的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可授权一名或多
名人士担任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东会或公司任何类别股东的股东会,但倘若
授权人多于一位,则授权书必须订明与该人士获授权有关的股份类别及数目。一
名获授权的人士将有权代表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力,正如结算公司(或
其代理人)是公司个别的股东一样。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
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成都市武侯祠大街 252 号或股东会
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应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会议,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在进行有关表
决时,应当遵守当时附加于任何股份类别投票权的任何特权或限制。
第五十五条 除非下列人士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股东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
分之十)的一个或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
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
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
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五十六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
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
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
议。
投票结果应尽快宣布。
第五十七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五十八条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
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
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以表决。年度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对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第
七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三条 就上条而言,如果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就其持有的表决权
在表决一项议案时,投弃权票或不行使其表决权,所涉及的表决权在计算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就该项议案而言〕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上述第(三)分段中所述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董事在失去其董事职
位或在其退休时,应该取得的补偿。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权证和其他类似证券;因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公司股份;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会议提案未通过的,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股东会会后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如股东会涉及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
露过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七十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后,董事会应
当在股东会召开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
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
件送出。
第九章 类别股东会
第七十五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十六条 如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召集的股东
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七十七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
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
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
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
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
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
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
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七十八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
及上一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
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
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
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关于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八十条 类别股东会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规则中有关股
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
第八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七十八条由出席类别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就上款而言,如果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就其持有的表决权时在表决一
项议案时,投弃权票或不行使其表决权,所涉及的表决权在计算出席类别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应(就该项议案而言)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二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八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
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
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证监会批准
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
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
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
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
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
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
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香港联合交易
所《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 A 股发行及上市后施
行,修改时亦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
改。
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