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世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亚世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亚世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
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并
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项存储
第七条 为了便于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 3 次未及时向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项账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项账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应授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可以随时到
开设专户的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应定期将募集资金使用、存款余额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通报,在募集资金管理上主动受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具体使用部门
填写申请单,经财务总监和总裁签署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的具体运用应按照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募集资金使用严格按预定计划执行,超出计划额度时,超出额度占计划额
度 20%以内的,由董事长批准;超出额度高于计划额度 20%的,由董事会批准,
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
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及其关联人的资产或股权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该收购原则上应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或减少收购后的持续关联交
易,或有利于公司拓展新的业务,但必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能切实保护中
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决策、披露的有关规定;
(三)《亚世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制度关
于关联交易决策、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专
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
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
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
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公
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
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公司内
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
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四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
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辽宁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施
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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