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652 证券简称:泰达股份 公告编号:2025-64
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24 日召开了第
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
则>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专项公告如
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情况
为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一致,根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修
订,包括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公司变更
名称、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和调整交易类事项权限等,并对《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相关修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修订对照表: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公 司 的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组 织 和 行 为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 证 券 法 》 ) 和 其 简 称 《 证 券 法 》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国家体改委《
关 于 股份 公司 规 范意见》和其他有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国家体改委《关
关 规 定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于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
简 称“ 公 司 ”)。公 司 经 天 津 市 经 济
定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 公
体 制 改 革 委 员 会 津 体 改 字( 1992)38
司 ”)。公 司 经 天 津 市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委
号文《关于同意天津美纶股份有限
员 会 津 体 改 字 ( 1992 ) 38 号 文 《 关 于 同
公司发行内部股票的批复》批准,
意天津美 纶 股 份 有 限公 司 发 行内 部股
以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在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票 的 批 复 》批 准 ,以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在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记,取
。公 司 现 在 天 津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市
得 营 业 执 照 ,营 业 执 照 号 1200001001114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津泰达资源循环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ianjin TEDA Co.,Ltd. 英 文 名 称 : Tianjin TEDA Resources
Recycling Group Co.,Ltd.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 事 为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本 公 司
代 表 公 司 执 行 事 务 的 董 事 为 董 事长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董 事 辞 任 的 ,视
为 同 时 辞 去 法 定 代表人。
法 定 代 表 人 辞 任 的 ,公 司 将 在 法 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 权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 害 的 ,由 公 司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公
司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追 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 公 司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第 十 二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 公 司 起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与 股 东 、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公 司 与 股 东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股 东 、党 委 成 员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文 件 , 对 公 司 、 股 东 、 党 委 成 员 、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依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和 其 东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公
,公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经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理人员。 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书 、财 务 总 监 、总 法 律 顾 问 ,以 及 由 董 董 事 会 秘 书 、 财 务 总 监 、 总 法 律 顾
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问 ,以 及 由 董 事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同 种 类 的 每 一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每 股 的 发 行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类 别 股 份 ,每 股 的 发
条 件 和 价 格 应 当 相 同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行 条 件 和 价 格 相 同 ;认 购 人 所 认 购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同价额。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以 人 民 币 第 十 八 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标明面值。 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前身(天津美纶股
第十九条 公 司 前 身( 天 津 美 纶 股 份 有
份 有 限 公司 ) 经 批准发行的普通股
限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总 数 为 6 67 6. 22 万 股 ( 后 规 范 为
人 天 津 市 美 纶 化 纤 厂 发 行 2 47 6. 2 2 万
厂 发 行 2 47 6. 22 万 股 ( 即 原 天 津 市 美 纶
股(即原天津市美纶化纤厂资产折
化 纤 厂 资 产 折 为 国 家 股 ),占 公 司 可 发
为 国 家 股 ),占 公 司 可 发 行 普 通 股 总
行 普 通 股 总 数 的 37.09%( 后 规 范 为 39.26%
数 的 37.09%( 后 规 范 为 39.26%)。面 额
)。
股 的 每 份 金 额 为 1元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普 通 股 1,475,573,852股 。 : 普 通 股 1,475,573,852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 包 括 公 司 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 、垫 资 、担 保 、借 款 等 形 式 , 为 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包 括 公 司 的 附 属 企 业 )不 以 赠 与 、垫 资 供 财 务 资 助 , 公 司 实 施 员 工 持 股 计
、担 保 、补 偿 或 贷 款 等 形 式 ,对 购 买 或 划 的 除 外 。
者 拟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 任 何 资 助 为 公 司 利 益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或 者
。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 权 作 出 决 议 ,公 司 可 以 为 他 人 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 财 务 资 助 ,但 财 务 资 助 的 累 计 总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额 不 得 超 过 已 发 行 股 本 总 数 的 10%
。董 事 会 作 出 决 议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的 需 要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经 股 东 大 会 分 别 作 出 决 议 ,可 以 采 用 定 , 经 股 东 会 作 出 决 议 , 可 以 采 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 以及中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他方式。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股 份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份 。 但 是 ,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合并;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 并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其股份的;
收购其股份的;
( 五 )将 股 份 用 于 转 换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 五 )将 股 份 用 于 转 换 公 司 发 行 的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司债券;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益所必需。
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国 证 监会认可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其他方式进行。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 ) 项 、 第 (五 ) 项 、 第 ( 六 ) 项 规 定 ( 三 ) 项 、 第 (五 ) 项 、 第 ( 六 ) 项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应 当 通 过 公 规 定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 应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四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 二 )项 规 定
条 第(一 )项 至第(三)项、第(五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 经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股 东 会 决 议 ;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 五 )、( 六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
可以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的
规 定 ,经 2 / 3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的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无 需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公 司 股 份 后 ,属 于 第( 一 )项 情 形 的 ,应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 属 于 第 (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0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一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0
二 ) 项 、 第 ( 四 )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6个 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二 ) 项 、 第 ( 四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三 ) 项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 在 6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情 形 的 ,公 司 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三 ) 项 、 第 ( 五 )
合 计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不 得 超 过 本 项 、第( 六 )项 情 形 的 ,公 司 合 计 持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的 1 0 % ,并 应 当 在
三 年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让。 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票 作 为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股 份 作 为 质 权 的 标的。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份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发 行 的 股 份 ,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证 券 交
。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前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让。
日 起 1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在 就 任 时 确 定 的 任 职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数 的 2 5 % ;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2 5 %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年 内 不 得 转 让 。上 述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上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述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的本公司股份。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第三十一条 公 司 持 有 5% 以 上 股 份
第三十条 公 司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者其 他 具
员 ,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在 买 入 后 6个 月
具 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内 卖 出 ,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个 月 内 又 买 入 入 ,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券 公 司 因 包 销 购 入 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5%以 上 股 份 的 , 以 及
有 5 % 以 上 股 份 的 ,以 及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除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外。
前 款 所 称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所 称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自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然 人 股 东 持 有 的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 子 女 持 有 的 及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持 有 的 父 母 、子 女 持 有 的 及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份 的 充 分 证 据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利 ,承 担 义 务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 股 利 、 清 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配 股 利 、 清 算 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东 身 份 的 行 为 时 , 由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股 东 身 份 的 行 为 时 ,由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会 召 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 股 权 登 记 东 会 召 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股 权 登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权益的股东。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的利益分配;
( 一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 二 )依 法 请 求 、召 集 、主 持 、参 加 或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 三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建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议或者质询;
( 三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 四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的
建议或者质询;
规 定 转 让 、赠 与 或 质 押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 五 )查 阅 本 章 程 、股 东 名 册 、公 司 债
持有的股份;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财 务 会 计
名册、股东 会 会议 记录 、董 事 会 会
报告;
议 决 议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符 合 规 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会计凭证;
分配;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七)对股 东 大会 作出的公司合并、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购其股份; 的分配;
( 八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 七 ) 对 股 东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权利。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公 司 有 关 资 料 的 , 应 当 遵 守《 公 司 法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 证 券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定 。同 时 ,股 东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供 证 明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 ,公 司 经 核 实 股 东
。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 东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股 本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东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无效。 的 , 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日 内 ,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 但 是 ,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召 集 程 序 或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股 者 表 决 方 式 仅 有 轻 微 瑕 疵 ,对 决 议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请 未 产 生 实 质 影 响 的 除 外 。
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 事 会 、股 东 等 相 关 方 对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效 力 存 在 争 议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在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撤 销 裁 决 等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前 ,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 裁 定 的 , 公 司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 所 的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充
分 说 明 影 响 ,并 在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 项 的 ,将 及 时 处 理 并 履 行 相 应 信
息 披 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 司 股 东 会 、 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 二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会 议 未 对 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
程 规 定 的 人 数 或 者 所 持 表 决 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人 数 或 者 所 持 表 决权
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连 续 1 8 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连 续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委 员 会 成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提 起 诉 讼。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监 事 会 、董 事 会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 或 审 计 委 员 会 、董 事 会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前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日 内 未 提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起 诉 讼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不 立 即 提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 给 公 司 造 成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直 接 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讼。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院
提起诉讼。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或 者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连 续 1 8 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 、设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公 司 股 东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第 四 十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一) ( 一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章程;
缴纳股金;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式缴纳股款;
外,不得退股;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
(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形 外 , 不 得 抽 回 其 股 本;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 四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赔偿责任。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逃 避 债 务 ,严 重 损 害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担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承担连带责任;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债 务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当 承 担 的 其 他义务。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进 行
删除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
股东占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删除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由公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司监事会提议公司董事会召开股东
会启动罢免程序,并要求其承担赔偿
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
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解聘
,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违法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占
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
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
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
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
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
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
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
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营销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
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
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
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
司的工作;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
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
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
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
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
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
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
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投入公司
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
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
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
围。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
账、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
、支配该资产或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
经营管理;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
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
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
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
动;
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
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
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
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一)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
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二)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条 件和程序。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
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
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
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
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
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
股东的权益。
(四)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
(五)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
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营销负责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
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
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
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
司的工作。
(六)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
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
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
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
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
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
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
理的独立性。
(七)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
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
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
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公司应
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账、核算、
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
产或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八)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
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会计活动。
(九)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
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
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
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
争。
(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东占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
监事会提议公司董事会召开股东大
会启动罢免程序,并要求其承担赔偿
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
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解聘
,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违法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包括但不
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
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
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
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
公司资产。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 使 权 利 、履 行 义 务 ,维 护 公 司 利
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一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不 滥 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二 )严 格 履 行 所 作 出 的 公 开 声 明
和 各 项 承 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豁
免;
( 三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积 极 主 动 配 合 公 司 做 好
信 息 披 露 工 作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已 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四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 五 )不 得 强 令 、指 使 或 者 要 求 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六 )不 得 利 用 公 司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不
得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短 线 交 易 、操 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七 )不 得 通 过 非 公 允 的 关 联 交 易
、利 润 分 配 、资 产 重 组 、对 外 投 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 八 )保 证 公 司 资 产 完 整 、人 员 独
立 、财 务 独 立 、机 构 独 立 和 业 务 独
立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影 响 公 司 的 独
立性;
( 九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的 ,适 用 本 章 程 关 于 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示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从 事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股 东 利 益 的 行 为 的 ,与 该 董 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
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
用:
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
( 一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关联人使用:
其 他 关 联 方 垫 支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 一 )为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人 垫 付 、承
、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担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广 告 等 费 用 、成
( 二 )代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本和其他支出;
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二)代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偿还债
( 三 )有 偿 或 无 偿 地 拆 借 公 司 的 资
务;
金 给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三)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
关 联 方 使 用( 含 委 托 贷 款 ),但 上
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使用(含委托
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
贷款);
例 提 供 资 金 的 除 外 。前 述 所 称“ 参
(四)委托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进行
股 公 司 ”,不 包 括 由 控 股 股 东 、实
投资活动;
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五)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开具没
( 四 )委 托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六)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或
( 五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
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资 产 转 让 款 、预 付 款 等 方 式 向 控 股 股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
( 六 )在 没 有 商 品 和 劳 务 对 价 情 况
(七)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
认定的其他情形。
采 购 款 、资 产 转 让 款 、预 付 款 等 方
式 向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关联方提供资金;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七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 司 股 票 的 ,应 当 维 持 公 司 控 制 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机 构 , 依 法 行 使下列职权: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 一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报酬事项;
的 董 事 、 监 事 ,决 定 有 关 董 事 、 监 事 的 ( 二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报酬事项; ( 三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本作出决议;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七)修改本章程;
作出决议; ( 八 )对 公 司 聘 用 、解 聘 承 办 公 司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审 计业 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九 )对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清 算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九 )审 议 批 准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二 十
(十)修改本章程; 四 条 规 定 的 担 保 事项;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务所作出决议;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十 二 )审 议 批 准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规 计 总 资 产 3 0 % 的 事 项 ;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 十 三 )审 议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成 交 金 额 超 过 3 , 0 0 0 万 元 ,且 占 公 司
重 大 资 产 超 过 公司 最近 一期 经审 计总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 产绝对值超过
资 产 30%的 事 项 ; 5%的 关 联 交 易 ;
( 十 四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 十 二 )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超 过 3 , 0 0 0万 元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途 事 项 ;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超 过 5%的 关 联 交 易 ;( 十 三 ) 审 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和 员 工
( 十 五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事 持 股 计 划 ;
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股计划;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 七 )审 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股 东 会 可 以 授 权 董 事 会 对 发 行 公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的 其 他 事 项 。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权 不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通 过 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外 ,上 述 股 东 会 的 职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会 。年 度 股 东 会 每 年
每 年 召 开 一 次 , 应 当 于 上 一会计年度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之 日 起 2个 月 以 内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生 之 日 起 2 个 月 以 内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 二 )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股 本 总 额 ( 二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股 本 总 额
的三分之一时; 的 1/3时 ;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三 )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有 表 决 ( 三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 0 % 以
权 股 份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 不 含 投 票 代 理 上 股 份(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等 )
权 ) 以 上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时;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情形。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 面 要 求 日 计 算。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子公司住所地或股
地点为:公司或子公司住所地。
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 设 置 会 场 ,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股 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 召 开 ,还 可 以 同 时 采 用 电 子 通 信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方 式 召 开 。公 司 还 将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时 以《 深 圳 证
股 东 会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时 以《 深 圳 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
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方式
票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确认股东身份。
方式确认股东身份。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见并公告: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 一 )会 议 的 召 集 、召 开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
;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人 资 格 是 否 合 法 有效;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
(三 )会 议的 表决 程序、 表 决 结 果 是否
托 代 表 人 数 ,代 表 股 份 数 量 ,出 席 会 议
合法有效;
人 员 的 资 格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四 ) 应本 公司 要 求对其 他 有关 问题 出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
存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
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
。
(六)存在限制股东表决情形的,对
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
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
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
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
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
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 节 股东会 的召集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经 全 体 独 立 董 事 过 半 数 同 意 ,独 立
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 东 会 。对 独 立 董 事 要 求 召 开 临 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股 东 会 的 提 议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提 议 后 10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收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将
意见。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出 召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将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出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 将 说 明 理 由 并 公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告。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将 说 明 理 由 并
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第四十七条 监 事 会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应 当 以 书 面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在 收 到 提 议 后 1 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收 到 提 案 后 10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者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书 面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反馈意见。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将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将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出 召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出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议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议 的 变 更 ,应 征 得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同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意 。
者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 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或
, 视 为 董 事 会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召 者 在 收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集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职 责 , 监 事 会 可 以 自 馈 的 ,视 为 董 事 会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行召集和主持。 履 行 召 集 股 东 会 会 议 职 责 ,审 计 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求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优 先 股 等 )的 股 东 向 董 事 会 请 求 召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董 事 会 提 出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馈意见。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者 不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应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当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出 意 见 。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通 知 中 对 原 请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应
求 的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同 意 当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 发
。 出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请 求 的 变 更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者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同 意 。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 0 % 以 上 股 份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或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者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东 大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监 事 会 馈 的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提出请求。 以 上 股 份(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监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 应 等 )的 股 东 向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议 召 开
在 收 到 请 求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临 时 股 东 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审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案 的 变 更 ,应 当 计 委 员 会 提 出 请 求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 事 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出 股 东 大 的 ,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5日 内 发 出 召 开
会 通 知 的 , 视 为 监 事 会 不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请 求 的
股 东 大 会 , 连 续 9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同 意 。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审 计 委 员 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出
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 东 会 通 知 的 ,视 为 审 计 委 员 会 不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 连 续 90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的 ,须 书 面 通 知 董 事 会 ,
决 定 自 行召 集 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
同 时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备案。
知 董 事 会 , 同 时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备案。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1 0 % 。召 集 股 东 应 当 在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
明材料。
露。
在 股 东 会 决 议 公 告 前 ,召 集 股 东 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股(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等 )比 例
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不 得 低 于 10%。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料。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日 的 股 东 名 册 。 董 事 会 未 提 供 股 东 名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和
册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持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通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予 配 合 。董 事 会 应 当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的 股 东 大 会 , 会 议 所 必 需 的 费 用 由 公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
司承担。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 案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第 五 十 六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 有 股 东 会 职 权 范 围 ,有 明 确 议 题 和 具
明 确 议 题 和 具 体 决 议 事 项 , 并 且 符 合 体 决 议 事 项 , 并 且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计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 股 份 ( 含 表 决 权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有 权 向 公 司 提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出提案。
公 司 提 出 提案。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 以 上 股
股 东 , 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10日 前 提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股 东 , 可 以 在 股 东 会 召 开 10 日 前 提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2日 内 发 出 股 东
出 临 时 提 案 并 书 面 提 交 召 集 人 。召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2日 内 发 出
。
股 东会 补 充 通 知,公告临时 提 案 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内 容 ,并 将 该 临 时 提 案 提 交 股 东 会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审 议 。但 临 时 提 案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不
提案。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或 不 符 合 本 章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召 集 人 在 发
程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提 案 , 股 东 大 会 出 股 东 会 通 知 公 告 后 ,不 得 修 改 股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提 案 ,股 东 会 不 得 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 召 开 20日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会 召 开 20日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各 股
,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将 于 会 议 召 开 15 日 前 东 , 临 时 股 东 会 将 于 会 议 召 开 15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一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 三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全 体 股 东 均
( 二 )提 交 会 议 审 议 的 事 项 和 提 案 ;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 三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全 体 股 东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和 参 加 表 决 ,该 股
登记日;
东 代 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五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电 话 号 码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
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 五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电 话 号
表决程序。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间及表决程序。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分 、 完 整 披 露 所 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内容。
由。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第五十六条 股 东 大 会 拟 讨 论 董 事 、 事 项 的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将 充 分 披 露
监 事 选 举 事 项 的 ,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将 董 事 候 选 人 的 详 细 资 料 , 至 少 包括
充 分 披 露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的 详 细 资 以下内容: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教 育 背 景 、工 作 经 历 、兼 职 等
( 一 )教 育 背 景 、工 作 经 历 、兼 职 等 个 个 人 情 况 ;
人情况; ( 二 )与 本 公 司 或 者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 位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以 单 项 提 除 采 取 累 积 投 票 制 选 举 董 事 外 ,每
案提出。 位 董 事 候 选 人 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 正 当 理 由 , 股 东 大 会 不 应 延 期 或 取 无 正 当 理 由 ,股 东 会 不 应 延 期 或 取
消 ,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提 案 不 应 消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提 案 不 应
取 消 。一 旦 出 现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 ,召 取 消 。 一 旦 出 现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 少 2个 工 ,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 少
作 日 公 告 并说明原因。 2 个 工 作 日 公 告 并 说 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召 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证 股 东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寻 衅 滋 事 和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部门查处。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所 有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的 所 有 股 东(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东 大 会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章 股 股 东 ) 或 其 代 理 人 , 均 有 权 出 席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程 行 使 表 决 权 。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股 东 会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东 大 会 , 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出席 本 章 程 行 使表决权。
和表决。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 会 ,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卡 ;委 托 代 理 他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代 理 他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股 东 授 权 委 托 书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股 东 授 权 委 托 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代 表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法 定 代 表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证 、 能 证 明 其 具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人 身 份 证 、能 证 明 其 具 有 法 定 代 表
有 效 证 明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人 资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位 的 法 定 代表 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法 人 股 东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依 法
委托书。 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第六十一条 股东 出具 的委 托他 人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下列内容:
列内容: ( 一 )委 托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持 有
(一)代理人的姓名; 公 司 股 份 的 类 别 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指示;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四 ) 委 托 书 签 发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 四 )委 托 书 签 发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 五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委 托 人 ( 五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委
为 法 人 股 东 的 , 应 加 盖 法 人 单 位 印 章 。托 人 为 法 人 股 东 的 , 应 加 盖 法 人 单
位印章。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删除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由 委 托 人 授 权 他 人 签 署 的 ,授 权 签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当 经 过 公 证 。经 公 证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和 投 票 代 理 委 托 书
其他地方。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 作 为 代 表 出 席 公 司 的 股 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全 体 董 事 、 监 事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出 级 管 理 人 员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高
席 会 议 ,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出 席 并 接 受 股 东的
当列席会议。 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时 ,由 副 董 事 长 主 持 ,副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务 时 ,由 副 董 事 长 主 持 ,副 董 事 长 不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主持。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审 计 委 员 会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由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同 推 举 的 一 名监事主持。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持。
推举代表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会 议 主 持 人 违 反 议
或 者 其 推 举 代 表 主持。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经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召 开 股 东 会 时 ,会 议 主 持 人 违 反 议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 东 同 意 ,股 东 会 可 推 举 一 人 担 任
会 议 主 持 人 ,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 则 ,详 细 规 定 股 东 会 的 召 集 、召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决 程 序 ,包 括 通 知 、登 记 、提 案 的 审 议
提 案 的 审 议 、投 票、计 票 、表 决 结
、投 票 、计 票 、表 决 结 果 的 宣 布 、会 议
果 的 宣 布、会 议 决 议的 形 成 、会 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授 权 原 则 ,授 权 内 容 应 明 确 具 体 。股 东
内 容 应 明 确 具 体 。股 东 会 议 事 规 则
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应 作 为 章 程 的 附 件 ,由 董 事 会 拟 定 ,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事 会 应 当 就 其 过 去 一 年 的 工 作 向
作 向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报 告 。 每 名 独 立 董 股 东 会 作 出 报 告 。每 名 独 立 董 事 也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七 十 三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在 股 东 会 上 就 股 东的质询 和建 议
出解释和说明。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第七十二条 股 东 大 会 应 有 会 议 记 录 ,, 由 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 会 议 记 录 记
由 董 事 会 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载以下内容: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 一 )会 议 时 间 、地 点 、议 程 和 召 集 人 集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姓名或名称; ( 二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列 席 会 议 的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员姓名;
议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人员姓名;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三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四 ) 对 每 一 提 案 的 审 议 经 过 、 发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股 言 要 点 和 表 决 结 果;
份总数的比例; ( 五 )股 东 的 质 询 意 见 或 者 建 议 以
( 四 ) 对 每 一 提 案 的 审 议 经 过 、 发 言 及 相 应 的 答 复 或 说明;
要 点 和 表 决 结 果; ( 六 )律 师 及 计 票 人 、监 票 人 姓 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应 的 答 复 或 说 明; 录的其他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录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出 席 会 议 的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董 事 、监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召 集 人 或 其
、召 集 人 或 其 代 表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会 议 记 录 应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保 存 , 保 存 期 限 为 不 少 于 10年 。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会 连 续 举 行 ,直 至 形 成 最 终 决 议 。因 不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的 ,应 采 取 必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次 股 东 大 会 ,并 及 时 公 告 。同 时 ,召 集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决议和特别决议。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普 通 决 议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会 作 出 普 通 决 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所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1 / 2 以 上 通 过。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会 作 出 特 别 决 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所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 / 3 以 上 通 过。 持 表 决 权 的 2/3以 上 通 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普通决议通过:
( 二 ) 董 事 会 拟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弥补亏损方案; ( 二 )董 事 会 拟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和弥补亏损方案;
其 报 酬 和 支 付 方法;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 四 ) 公 司 年 度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和 支 付 方 法 ;
(五)公司年度报告; (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外的其他事项。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别决议通过:
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公 司 的 分 立 、分 拆 、合 并 、解
( 二 )公 司 的 分 立 、分 拆 、合 并 、解 散
散和清算;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三)本章程的修改;
( 四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 四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资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七 十 八 条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第 八 十 一 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行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行 使 表 决 权 ,每
使 表 决 权 , 每 一 股 份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一 股 份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没 有 表 决 权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没 有 表 决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权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股 东 买 入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违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规 定 的 , 该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部 分 的 股 份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该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部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分 的 股 份 在 买 入 后 的 三 十 六 个 月
决 权 , 且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内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 ,且 不 计 入 出 席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 司 董 事 会 、独 立 董 事 和 持 有 百 分 之 公 司 董 事 会 、独 立 董 事 和 持 有 1 % 以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规 定 设 立 的 投 资 者 保 护 机 构 可 以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应 当 公 开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征 集 股 东 投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票 权 应 当 向 被 征 集 人 充 分 披 露 具
信 息 。 禁 止 以 有 偿 或 者 变 相 有 偿 的 方 体 投 票 意 向 等 信 息 。禁 止 以 有 偿 或
式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除 法 定 条 件 外 , 公 者 变 相 有 偿 的 方 式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例限制。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时 ,对 中 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即本章程第
投 资 者 表 决 应 当 单 独 计 票 。单 独 计
一百一十八条 规 定 的 事 项 ,对 中 小 投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前款所
资 者 表 决 应 当 单 独 计 票 。单 独 计 票 结 果
称 中 小 投 资 者 是 指 除 公 司 董 事 、高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有 公 司 5%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以 外 的 其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他股东。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以
外的其他股东。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易 事 项 时 , 关 联 股 东 不 应 当 参 与 投 票 交 易 事 项 时 ,关 联 股 东 不 应 当 参 与
表 决 ,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投 票 表 决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决情况。 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情 况 外 , 非 经 股 东 大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批 殊 情 况 外 ,非 经 股 东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准 , 公 司 将 不 与 董 事 、 经 理 和 其 它 高 批 准 ,公 司 将 不 与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人 员 以 外 的 人 订 立 将 公 司 全 部 或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会 表 决 。董 事 的 提
名方式和程序为: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 一 )董 事 会 、持 有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股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份 3%以 上 的 股 东 , 可 以 提 名 非 独 立 董
股 东 大 会 就 选 举 两 名 以 上 董 事 、监 事
事候选人;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 二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制 。前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1%
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或变更;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不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
事 的 简 历 和 基本情况。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关 于 累 积 投 票 制 ,详 见《 天 津 泰 达 股
股东委派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份 有 限 公 司 累 积投票制度》。
权利;
( 三 )股 东 提 名 董 事 、独 立 董 事 时 ,应
当 在 股 东 会 召 开 10日 前 ,将 提 名 提 案 、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
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股 东 会 就 选 举 董 事 进 行 表 决 时 ,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
非 独 立 董 事 时 ,应 当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制 。 当 公 司 单 一 股 东 及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拥
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 达到 30%时,股东会选
举 两 名 及 以 上 董 事 应 当采 用 累 积 投 票 制
表决 。
股 东 会 以 累 积 投 票 方 式选 举 董 事 的 , 独
立 董 事 和 非 独 立 董 事 的表 决 应 当 分 别 进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 举 两 名 以 上 董 事 时 ,每 一 股 份 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关 于 累 积 投 票 制 ,详 见《 天 津 泰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累 积投票制度》。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 将 按 提 案 提 对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将 按 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能 作 出 决 议 外 ,股 东 大 会 将 不 会 对 提 止 或 者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外 , 股 东 会 将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 否 则 , 有 关 变 不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若 变 更 ,则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更 应 当 被 视 为 一 个 新 的 提 案 ,不 能 在 应 当 被 视 为 一 个 新 的 提 案 ,不 能 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场 、网 络 或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同 现 场 、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的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票结果为准。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前 ,应 当 推 举 两 名 股 东 代 表 参 加 计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加 计 票 、 监票。
票、监票。
股 东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应 当 由
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应 当 由
律 师 、股 东 代 表 共 同 负 责 计 票 、监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
计 票 、监 票 ,并 当 场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决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司 股 东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有 权 通 过 相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 得 早 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 会 议 主 持 不 得 早 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会 议 主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持 人 应 当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 表 决 情
果 , 并 根 据 表 决 结 果 宣 布 提 案 是 否 通 况 和 结 果 ,并 根 据 表 决 结 果 宣 布 提
过。 案是否通过。
在 正 式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前 , 股 东 大 会 现 在 正 式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前 ,股 东 会 现
场 、 网 络 及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所 涉 及 的 场 、网 络 及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所 涉 及
公 司 、计 票 人 、监 票 人 、主 要 股 东 、网 的 公 司 、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 股 东 、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有保密义务。 均 负 有 保 密义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应 当 对 提 交 表 决 的提案 发表 以下
之 一 :同 意 、反 对 或 弃 权 。证 券 登 记 结 意 见 之 一 :同 意 、反 对 或 弃 权 。证 券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作 为 内 地 与 香 港 股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票 市 场交 易互 联 互 通 机 制 股 票 的
照 实 际 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
外。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 填 、 错 填 、 字 迹 无 法 辨 认 的 表 决 票 、未 填 、 错 填 、 字 迹 无 法 辨 认 的 表 决
未 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弃 表 决 票 、未 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权 利 ,其 所 持 股 份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应 计 为 弃 表 决 权 利 ,其 所 持 股 份 数 的 表 决
“弃权”。 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 告 ,公 告 中 应 列 明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总 数 的 比 例、表 决 方式 、每 项 提 案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的 表 决结 果 和通 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
和 通 过 的 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本 次 股 东 会 变 更 前次股 东 会 决 议
,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中作特别的,应当在 股东会 决议公 告中作特
提示。 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 监 事 选 举 提 案 的 , 新 任 董 事 、 监 事 选 举 提 案 的 ,新 任 董 事 在 会 议 结 束
就 任 时 间 在 会 议 结 束 之 后 立即就任。 之 后 立 即 就 任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 本 提 案 的 ,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 本 提 案 的
公 司 将 在 股 东 大 会 结 束 后 2 个 月 内 实 ,公 司 将 在 股 东 会 结 束 后 2 个 月 内 实
施具体方案。 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董事: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行为能力;
事行为能力;
( 二 )因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年 ,或
经 济 秩 序 ,被判 处 刑罚 ,或 者 因 犯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满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未 逾 5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满 之 日 起 未 逾 2年 ;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 企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 四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未清偿;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闭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入 措 施 , 期 限 未满的;
( 五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适 合 担 任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期 限 尚 未 届 满
行人;
;
( 六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 八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禁 入 措 施 , 期 限 未满的;
的其他内容
( 七 )被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公 开 认 定 为
。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选 举 、委 派 董 事 的 ,该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八)法律、行政法 规或 者 部 门 规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情 形 的 ,公 司 有 权 解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除其职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 选 举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 更 换 ,任 期 3 年 ,并 可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或 更 换 ,并 可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由 股 东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
会 解 除 其 职 务 。 董 事 任 期 3年 ,任 期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届 满 可 连 选 连 任 。董 事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 事 任 期 从 就 任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本 届
董 事 任 期 从 就 任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本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届 董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董 事 任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事 就 任 前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履 行 董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事职务。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董 事 可 以 由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及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总 计 不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得 超 过 公 司 董 事 总 数 的 1/2。
总 数的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
忠实义务: 忠 实 义 务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避 免 自 身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权 牟 取 不 正当利益。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三 ) 不 得 将 公 司 资 产 或 者 资 金 以 其 ( 一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挪 用 公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司资金;
存储; ( 二 )不 得 将 公 司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借 贷给他 人或者 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供担保; 其他非法收入;
( 五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未 经 ( 四 )未 向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报 告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并 按 照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经 董 事 会 或
进行交易;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职 务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本 应 属 于 易 ;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 五 )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为 自 己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 七 ) 不 得 接 受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会 ,但 向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报 告 并
为己有;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或 者 公 司 根 据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九 )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 不 能 利 用 该 商 业 机 会 的 除外;
利益; ( 六 )未 向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报 告
( 十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 并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 不 得 自 营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忠实义务。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本 公 司 同 类 的业
董 事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应 当 务 ;
归 公 司 所 有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 七 ) 不 得 接 受 他 人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承担赔偿责任。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其 他 关 联 关 系
的 关 联 人 ,与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行 交 易 , 适 用 本 条 第 二 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第一百零八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有 勤 勉 义 务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为 公 司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的 最 大 利 益 尽 到 管 理 者 通 常 应 有
勤勉义务: 的合理注意。
( 一 )应 谨 慎 、认 真 、勤 勉 地 行 使 公 司 董 事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勤 勉 义 务 :
赋 予 的 权 利 ,以 保 证 公 司 的 商 业 行 为 符 ( 一 ) 应 谨 慎 、 认 真 、 勤 勉 地 行 使
合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各 项 公 司 赋 予 的 权 利 ,以 保 证 公 司 的 商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及 国 家 各 项 经 济 政 策 的 要 求 ,商 业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围;
况;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状况;
实、准确、完整; ( 四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息真实、准确、完整;
行使职权; ( 五 )应 当 如 实 向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供
(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不 得 妨 碍 审 计 委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勤勉义务。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会 会 议 ,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 董 事 会 能 亲 自 出 席 ,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出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独 立 董 事 连 续 两 次 未 亲 自 出 席 董 事 会 ,董 事 会 应 当 建 议 股 东 会 予 以 撤 换 。
会 议 的 ,由 董 事 会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予 以 撤
换。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到 辞 职 报 告 之 日 辞 任 生 效 。公 司 将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在 2个 交 易 日 内 披 露 有 关 情 况 。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董 事 会 将 在 2 日 内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披露有关情况。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对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追 偿 的 保 障 措 施 。董 事 辞 任 生 效 或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者 任 期 届 满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 所 有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移 交 手 续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承 担 的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
忠 实 义 务 ,在 任 期 结 束 后 并 不 当 然
事 辞 职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6个 月 内 董
解 除 ,董 事 辞 任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事 仍 需 承 担 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 担 的 责 任 ,不 因 离 任 而 免 除 或 者
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 任 董 事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解 任 生 效
。
无 正 当 理 由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解 任 董
事 的 ,董 事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予 以 赔 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务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公 司 将 承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担 赔 偿 责 任 ;董 事 存 在 故 意 或 者 重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独 立 董 事 应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董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国 证 监 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有 关 规 定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执行。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责任。
根 据 章 程 指 引 体 例 ,将 第 一 百 一 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内容调整
至第六章第四节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在进行公司重对股东会负责。
大 事 项 决 策 前 , 必 须 经 党 组织研究讨董 事 会 在 进 行 公 司 重 大 事 项 决 策
论。 前 , 必 须 经 党 组 织研究讨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 事 会 由 9名 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 事 会 由 9名 董 事
事 组 成 ,其 中 包 括 3 名 独 立 董 事 。董
组 成 ,其 中 包 括 3 名 独 立 董 事 。董 事 会
事 会 设 董 事 长 1 人 ,公 司 可 以 设 副 董
设 董 事 长 1 人 ,公 司 可 以 设 副 董 事 长 1人
事 长 1 人 。董 事 长 和 副 董 事 长 由 董 事
。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董 事 会 定 战 略 、作 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 事 会 定 战 略 、作 决
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策 、 防 风 险 ,行 使 下 列职 权 :
( 一 )召 集 股 东 会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 一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并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工作;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三)制定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决
方案;
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四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弥补亏损方案;
决算方案;
( 五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补亏损方案;
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七 )拟订公司重大 收购、收购本公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 定本章程
司 股 票 或 者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变 更 公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
司形式的方案; 五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情 形 收 购 本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股份的事项;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资 产 抵 ( 七 ) 在 股 东 会 授 权 范 围 内 , 决 定
押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委 托 理 财 、关 联 交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 资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 九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关 联 交 易 、 对 外 捐 赠 等 事 项 ;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置;
并 决 定 其 报 酬 事 项 和 奖 惩 事 项 ; 根 据 ( 九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总 经
总 经 理 的 提 名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理 、董 事 会 秘 书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司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决 定 其 报 酬 事 项 和 奖 惩 事 项
员 ,并 决 定 其 经 营 业 绩 考 核 、报 酬 事 项 ; 根 据 总 经 理 的 提 名 , 决 定 聘 任 或
和 奖 惩 事 项 ; 聘 任 高 级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总 监 等
时 , 党 组 织对 董 事会提 名 委员会或 总 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经营业绩
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 考核、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聘任
,或 者 向 提 名 委 员 会 、总 经 理 推 荐 提 名 高 级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时 , 党 组 织 对 董
人 选 ;党 组 织 对 拟 任 人 选 进 行 考 察 ,集 事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或 总 经 理 提 名 的
体研究提出意见; 人 选 进 行 酝 酿 并 提 出 意 见 ,或 者 向
(十一)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主要 提名委员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指 制 订 薪 酬 管 理基本政策; ;党组织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体研究提出意见;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主要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指 制 订 薪 酬 管 理 基本政策;
( 十 五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请 聘 请 或 更 换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为 公 司 审 计 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查经理的工作;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换 为 公 司 审 计 的 会计师事务所;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 十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交股东大会审议。 章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权。
超 过 股 东 会 授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应 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
整体调整至本章第三节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条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标 准 审 计 意 见 向 股 东 大 会 作出说明。
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和 决 策 程 序
健 全 董 事 会 议 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公 ,制定公司《董事会议 事规则》,
司《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作 为 本 章 程 的 以 确 保 董 事 会 落 实 股 东 会 决 议 , 提
“ 附 件 ”,与 本 章 程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高 工 作 效 率 ,保 证 科 学 决 策 。《 董 事
。 会 议 事 规 则 》作 为 本 章 程 的“ 附 件 ”
,与本章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外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资 产 抵 押 、对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 资 产 抵
外 担 保 事 项 、委 托 理 财 、关 联 交 易 、对 押 、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 委 托 理 财 、 关
外 捐 赠 等 权 限 , 建 立 严 格 的 审 查 和 决 联 交 易 、对 外 捐 赠 等 权 限 ,建 立 严
策 程 序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由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格 的 审 查 和 决 策 程 序 ; 重 大 投 资 项
。 目由股东会批准。
( 一 ) 公 司 发 生 的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 一 )公 司 发 生 的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准 之一的 ,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5 0 % 以 上 ;该 交 易 涉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1 0 % 以 上 ,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的 10% 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1,000
的 5 0 % 以 上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 , 0 0 0万元 万 元 , 该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净 额 同 时
;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净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3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0% 以 上 ,且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营 业 收 入 占 公 司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万 元 ;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用 )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万元;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 0 % 以 上 ,且 绝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对 金 额 超 过 500万 元 。 10%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100万 元 ;
上 述 指 标 计 算 中 涉 及 的 数 据 如 为 负 5 、交 易 的 成 交 金 额( 含 承 担 债 务 和
值 , 取 其 绝 对 值 计算。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二)出售或收购资产 产 的 1 0 % 以 上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1,000
净 利 润 或 亏 损 、 净 资 产 ( 以 上 数 据 按 6、 交 易 产 生 的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表 或 评 估 报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10% 以
告 ),分 别 不 满 公 司 最 近 经 审 计 之 总 资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1 0 0 万 元 。
产 、净 利 润 和 净 资 产 3 0 % 的 ,由 董 事 会 审 上 述 指 标 计 算 中 涉 及 数 据 为 负 值
议 ;30 % 以 上 的 , 需 由 董 事 会 审 议 后 提 交 的 , 取 其 绝 对 值 计 算。
股 东 大 会 审议; ( 二 )公 司 发 生 的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第 一 款 所 列 第 1 、2 项 事 项 ,即 发 生 购 买 应 当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
资 产 或 者 出 售 资 产 时 , 应 当 以 资 产 总 1、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占 公 司 最
额 和 成 交 金 额 中 的 较 高 者 为 准 , 按 交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5 0 % 以 上 ;该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计 算 。 经 累 计 计 算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 0 % 的 ,公 司 应 当 及 2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涉 及 的 资 产
时披露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深圳证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的 该 交 易 标 的 审 计 报 告 的 50% 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0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或者评估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经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准;
已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的 , 不 3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再 纳 入 相 关 的 累计计算范围。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三)股权投资 最 近一 个会计 年 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
分 别 不 满 公 司 最 近 经 审 计 的 总 资 产 、 万元;
净 利 润 和 净 资 产 3 0 % 的 ,由董事会审议; 4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需 由 董 事 会 审 议 后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0
审议。 % 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万 元 ;
(四)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 5 、交 易 的 成 交 金 额( 含 承 担 债 务 和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事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项 , 除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审 议 产 的 50 % 以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通 过 外 , 还 应 当 经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5,000万 元 ;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之 一 的 ,还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 0 % 以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 ,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 0 万 元 。
( 1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负 值 , 取 其 绝 对 值 计算。
保 总 额 ,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三)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
的 5 0 % 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保; 公 司 发生 提 供财 务资 助、 对 外担 保 事项
( 2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 除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审 议 通 过
保 总 额 ,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
的 3 0 % 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保; 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达到下列标
( 3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担 保 金 额 累 计 计 准 之 一 的 , 还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算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提交股东会 审议:
( 4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 0 % 的 担 保 对 象 ( 1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提供的担保;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 产 的 5 0 % 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保;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5 )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 2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净 资 产 1 0 % 的 担保;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6 ) 对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资 产 的 3 0 % 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保;
提供的担保; ( 3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担 保 金 额 累 计
( 7)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 公 司 章 程 计 算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产 的 30%;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前 款 第( 3 )项 担 保 事 项 ( 4 )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 0 % 的 担 保
时,应当经出 席 会 议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对象提供的担保;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5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股 东 大 会 在 审 议 为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计 净 资 产 1 0 % 的 担保;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议 案 时 , 该 股 ( 6 )对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方提供的担保;
不 得 参 与 该 项 表 决 , 该 项 表 决 须 经 出 ( 7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公 司 章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程 》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股 东 会 审 议 前 款 第( 3 )项 担 保 事 项
违 反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时 , 应 当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对 外 担 保 审 批 权 限 或 审 议 程 序 的 , 公 决 权 的 2/3以 上 通 过 。
司 应 当 视 情 节 轻 重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相 应 股 东 会 在 审 议 为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议 案 时 ,该
( 1 )单 笔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股 东 , 不 得 参 与 该 项 表 决 , 该 项 表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10%; 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 2 )被 资 助 对 象 最 近 一 期 财 务 报 表 数 表 决 权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据 显 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 违 反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 3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累 对 外 担 保 审 批 权 限 或 审 议 程 序 的 ,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公 司 应 当 视 情 节 轻 重 追 究 责 任 人
产 的 10 %; 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4)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 公 司 章 程 2、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 1 )单 笔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公 司 提 供 资 助 对 象 为 公 司 合 并 报 表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10%;
范 围 内 且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5 0 % 的 控 股 子 ( 2 )被 资 助 对 象 最 近 一 期 财 务 报 表
公 司 , 且 该 控 股 子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中 不 数 据 显 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包 含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 3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定。 净 资 产 的 10 %;
(五)关联交易 ( 4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公 司 章
董事会关联交易事项审议权限: 程 》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成 交 金 额 超 过 30万 元 的 关 联 交 易 ; 表 范 围 内 且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50% 的 控
易 金 额 超 过 3 0 0 万 元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东 中 不 包 含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超 过 0.5 % 的 关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的 , 可 以 免 于 适
联交易; 用 本 条 关 于 董 事 会 审 议 及 披露、股
关 联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超 出 董 事 会 东 会 审 议 的 相 关 规 定 。
审 批 权 限 ,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审 批 权 限 范 (四)关联交易
围 内 事 项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提 请 董 事 会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审 议 权 限 :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关 联 自 然 人 发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超 过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关 联 交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超 过 5 % 的 关 联 交 易 , 除 2、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关 联 法 人 发 生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外 , 还 应 聘 请 具 有 执 行 的 交 易 金 额 超 过 3 0 0 万 元 ,且 占 公 司
证 券 、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产 绝 对值超过
, 对 交 易 标 的 进 行 评 估 或 审 计 , 并 将 0.5% 的 关 联 交 易 ;
该 交 易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议。 关 联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超 出 董 事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对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的 关 会 审 批 权 限 ,属 于 股 东 会 审 批 权 限
联 交 易 , 应 召 开 独 立董 事 专 门 会 议 进 范 围 内 事 项 ,经董 事会 审 议 通过后
行 审议 ,并经 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六)其他交易 3 , 0 0 0 万 元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超 过 5 % 的 关 联 交
相关规定、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
定 的 前 提 下 ,除 了 本 条 上 述 明 确 列 明 具 有 执 行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交 易 事 项 外 , 其 他 交 易 事 项 的 审 批 的 中 介 机 构 ,对 交 易 标 的 进 行 评 估
权限如下: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会 ( 领 导 班 子会)审议; 议。
的 , 由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 交 易 金 额 2 0 , 0 0 0 关 联 交 易 ,应 召 开 独 立 董 事 专 门 会
万元以上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议 进 行 审 议 ,并 经 公 司 全 体 独 立 董
公 司 除 委 托 理 财 等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事 过 半 数 同 意 后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议 。
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
他 交 易 时 , 应 对 按 照 连 续 十 二 个月累交 易 所 对 累 计 原 则 另 有 规 定 的 事
计计算。 项 外 的 其 他 交 易 时 ,应 当 对 交 易 标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 的 相 关 的 同 一 类 别 交 易 ,按 照 连 续
董 事 会 的 决 策 权限从其规定。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 董 事 会 的 决 策 权限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删除
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职权:
权:
( 一 )主 持 股 东 会 和 召 集 、主 持 董 事
( 一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和 召 集 、主 持 董 事
会会议;
会会议;
( 二 )督 促 、检 查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 事 长 在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时 ,必 须 先 经
董 事 长 在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时 ,必 须 先
党 组 织 研 究 讨 论。
经 党 组 织 研 究 讨 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董事长工作, 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的 ,由 副 董 事 长 履 行 职 务 ;副 董 事 长 不 务 的 , 由 副 董 事 长 履 行 职 务 ; 副 董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数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董 事 履 行职的 , 由 过 半 数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董
务。 事 履 行 职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两 次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于 会 议 召 开
会 议 召 开 10日 以 前 书 面 通 知 全 体董
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 表 1/10 以 上 表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代 表 1/10以 上 表 决 权
决 权 的 股 东 、1 / 3 以 上 董 事 、1 / 2 以 上
的 股 东 、1 / 3 以 上 董 事 、1 / 2 以 上 独 立 董
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议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董 事 长 应
临 时会 议。 董事 长应当 自 接到提议后
当 自 接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 召 集 和 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 会会 议的 通知 方式为:专人送出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或者其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或 者 其 他 书 面 方 式
他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时 限 为 :会 议 召 开 三
;通 知 时 限 为 :会 议 召 开 三 天 以 前(
天以前(不含会议当日)。
不 含 会 议 当 日 )。若 出 现 特 殊 情 况 ,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
需 要 董 事 会 即 刻 作 出 决 议 的 ,为 公
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
司 利 益 之 目 的 ,在 提 前 一 天 通 知 的
前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组织召
前 提 下 ,董 事 长 组 织 召 开 临 时 董 事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
会会议可以不受 前款通知方式及通
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或 个 人
, 不 得 对 该 项 决 议 行 使 表 决 权 ,也 不 得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 该 董 事 应 当 及 时 向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决 权 。 该 董 事 会 董 事 会 书 面 报 告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董
会 议 由 过 半 数 的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出 席 事 不 得 对 该 项 决 议 行 使 表 决 权 ,也
即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所 作 决 议 须 经 无 不 得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决 权 。该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出 席 董 事 会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过 半 数 的 无 关 联 关
的 无 关 联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3人 的 , 应 将 该 系 董 事 出 席 即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公 司 在 召 开 董 事 会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项 时 ,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表 决 前 联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3人 的 , 应 将 该 事
提 醒 关 联 董 事 须 回 避 表 决 。 关 联 董 事 项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公 司 在 召 开 董 事 会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应 当 要 求 关 联 董 事 予 以 回 避 。 公 司 事 项 时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表
股 东 大 会 在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 会 决 前 提 醒 关 联 董 事 须 回 避 表 决 。关
议 主 持 人 及 见 证 律 师 应 当 在 股 东 投 票 联 董 事 未 主 动 声 明 并 回 避 的 ,知 悉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
以 回 避 。公 司 股 东 会 在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会 议 主 持 人 及 见 证 律 师
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
须回避表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和 表 决 采 用 投 票 表 决。董 事 会 临 时
式 为 :投 票 表 决。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在 保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障 董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前 提 下 ,可 以 用 书 面 、 电 话 、 视 频 会
用 书 面 、电 话 、视 频 会 议 、电 子 邮 件 、传
议 、电 子 邮 件 、传 真 等 通 讯 表 决 方 式
真等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进 行 并 作 出 决 议 , 并 由 参 会 董 事签
并 由 参 会 董 事签字。
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可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书 中 应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代 理 事 项 席 ,委 托 书 中 应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授 权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 并 由 委 托 人 ,代 理 事 项 、授 权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签 名 或 盖 章 。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代 为 出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事 未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行 使 董 事 的 权 利 。董 事 未 出 席 董 事
出 席 的 , 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会 会 议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视
票权。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内容: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三)会议议程;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职责: 事 会 成 员 ,对 公 司 及 全 体 股 东 负 有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一 ) 参 与 董 事 会 决 策 并 对 所 议 事 项 忠 实 义 务 、勤 勉 义 务 ,审 慎 履 行 下 列
发表明确意见; 职责:
( 二 )对《 上 市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管 理 办 法 ( 一 ) 参 与 董 事 会 决 策 并 对 所 议 事
》规 定 的 上 市 公 司 与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项 发 表 明 确 意 见 ;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潜 在 重 大 利 益 冲 突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促 办 法 》 规 定 的 上 市 公 司 与 其 控 股 股
使 董 事 会 决 策 符 合 公 司 整 体 利 益 ,保 护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 三 ) 对 公 司 经 营 发 展 提 供 专 业 、 客 项 进 行 监 督 ,促 使 董 事 会 决 策 符 合
观 的 建 议 , 促 进 提 升 董 事 会 决 策 水 平 ;公 司 整 体 利 益 , 保 护 中 小 股 东 合 法
( 四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权 益 ;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 四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列特别职权: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具 体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咨 询 或 者 核 查 ;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二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会;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 五 )对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中 小 股
权 益 的 事 项 发 表独立意见;
东 权 益 的 事 项 发 表独立意见;
(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 六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项 所 列 职 权 的 ,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
半数同意。
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独 立 董 事 行 使 第 一 款 所 列 职 权 的 ,公 独 立 董 事 行 使 第 一 款 所 列 职 权 的 ,
司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 上 述 职 权 不 能 正 常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上 述 职 权 不 能
行 使 的 ,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具 体情况和理 正 常 行 使 的 ,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具 体情
由。 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 立 董 事 参 加 的 专 门 会 议 机 制 。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部 由 独 立 董 事 参 加 的 会 议( 以 下 简
议( 以 下 简 称 独 立 董 事 专 门 会 议 )。本
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
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 所列事项,
三 项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所 列 事 项 ,
应 当 经 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应 当 经 独 立 董 事 专 门 会 议 审 议。
除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
除审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第 一 百 四 十
所列事项外,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还可
三条 所列事项外,独立董事专门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会议还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包 括 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司 其 他 事 项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一)独立董事认为可能存在潜在重
项:
大利益冲突;
(一)独立董事认为可能存在潜在
(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
重大利益冲突;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事 项;
( 二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有 可 能 损 害 中
( 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规 范
小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事项 ;
性 文 件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及《
(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公 司 章 程 》 规 定 的 其 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规 则 及《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开 提 供 便 利 和 支 持。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职 时 ,两 名 及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并 推 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 会 议 记 录 ,独 立 董 事 的 意 见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中 载 明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 开 提 供 便 利 和 支 持。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由
-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
,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
长担任。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方向、重大投资决策和 ESG 管
理的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就下列事
-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非主业、或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的
重大投资;重大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三)对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涉及ESG的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包括战略规划、目标设定、政策制
定、执行管理、风险评估、绩效表现、信息
披露等事宜;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主任委员(召集
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主任委员
(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
第一百四十条 公 司 设 总 经 理 1名 , 由
名 ,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任或者解聘。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解聘。
公 司 设 副 总 经 理 3- 5名 , 由 董 事 会
公 司 设 副 总 经 理 3 - 5名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或解聘。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总 监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 事 会 秘 书 、总 法 律 顾 问 和 董 事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和董事会认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为 公 司 高 级 管理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为 公 司 高 级 管理人员。
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
条 关 于 不 得 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第一百 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离职 管 理 制度 的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 关 于 董 事 的 忠 规 定 ,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义 务 和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 四 )~(六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关 于 勤 勉 义 务 的 规 定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本 章 程 关 于 董 事 的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级管理人员。 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或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者 其 控制 的 企 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或者其控制的企 业担任除董事、监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员 仅 在 公 司 领 薪 , 不 由 控 股 股 东 代 发 级 管 理 人 员 仅 在 公 司 领 薪 ,不 由 控
薪水。 股 股 东 代 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 议召 开的条件、程序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和参加的人员; 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各 ( 二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具 体 的 职 责 及其分工; 各 自 具 体 的 职 责 及其分工;
( 三 )公 司 资 金 、资 产 运 用 ,签 订 重 大 ( 三 )公 司 资 金 、资 产 运 用 ,签 订 重
合 同 的 权 限 ,以 及 向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报 大 合 同 的 权 限 , 以 及 向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告制度; 制度;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项 。 ( 四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 有 关 总 经 理 辞 职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有 关 总 经 理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辞 职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办 法 由 经 理 与
的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书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筹 备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公 司 股 东 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料 管 理 ,办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等 事 宜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未 能 忠 实 履 行 职 务 或 违 背 诚 信 义 务 , 员 存 在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也 应
给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利 益 造 成 当 承 担 赔 偿责任。
损 害 的 , 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
情 况 推 行 职 业 经 理 人 制 度 ,开 展 灵 活 删除
的中长期激励。
第八章 监事会 本章整体删除
第 九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利 润 分 配 、审 第 八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利 润 分 配 、
计和法律顾问制度 审计和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个 月 内 向 中 国 证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个 月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并 披 露 年 度 报 告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前 6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2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2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交 易 所 报 送 并 披露中期报告。
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账 簿 外 , 将 不 另 立 会 计 账 簿 。 公 司 的 计 账 簿 外 ,不 另 立 会 计 账 簿 。公 司
资 产 , 不 以 任 何 个 人 名 义 开立账户存 的 资 金 , 不 以 任 何 个 人 名 义 开 立账
储。 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 润 时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 0 % 列 入 公 司 利 润 时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 0 % 列 入 公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为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50%以 上 的 , 可 以 不 计 额 为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50%以 上 的 ,
再提取。 可 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年 度 亏 损 的 ,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取 法 前 年 度 亏 损 的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 应 当 先 用 当 年 利 润 弥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应 当 先 用 当 年
补亏损。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后 ,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还 可 以 从 税 后 金 后 ,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还 可 以 从 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 东 大 会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在 公 司 弥 补 股 东 会 违 反 《 公 司 法 》 向 股 东 分 配
亏 损 和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向 股 东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的 ,股 东 及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高 级
公 司 持有 的本 公司 股份 不 参与 分配 利 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润。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
策 目 标 为 固 定 股 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资 产 负 债 率 高 于 一 定 比 例 ,经 营 性
现金流低于一定水平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第一百七十条 公 司 的 公 积 金 用 于 弥 于 弥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扩 大 公 司 生 产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 扩 大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或 经 营 或 者 转 为 增 加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者 转 为 增 加 公 司 资 本 。 但 是 , 资 本 公 公 积 金 弥 补 公 司 亏 损 ,先 使 用 任 意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 积 金 和 法 定 公 积 金 ;仍 不 能 弥 补
法 定 公 积 金 转 为 资 本 时 , 所 留 存 的 该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资 本 公 积金。
项 公 积 金 将 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法 定 公积 金转 为 增 加注 册 资 本时 ,
本 的 25 %。 所 留 存 的 该 项 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 分 配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后 ,或 者 公 司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须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后 2个 月 内 完 成 股的 下 一 年 中 期 分 红 条 件 和 上 限 制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 会 召 开 后 2 个 月 内 完 成 股 利( 或 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为:
策为:
(一)公司应强化回报投资者的意识
( 一 )公 司 应 强 化 回 报 投 资 者 的 意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
识 ,重 视 对 投 资 者 的 合 理 投 资 回 报
润 分 配 政 策 应 保 持 连 续 性 和稳定性。
。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应 保 持 连 续 性 和稳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定性。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
股 利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不 得 超 过 累 计
力。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范 围 ,不 得 影 响 公 司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当年合并报表
需 求 情 况 下 ,如 无 重 大 投 资 计 划 或
盈利且母公司报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当年合
正的条件下,优先选择积极的现金分
并报表盈利且母公司报表累计未
配方式,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
分配利润为正的条 件下,优先选
现金红利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
择 积 极 的 现 金 分 配 方 式 ,公 司 每 连
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国家法律法规
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红利分配,
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
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最近三年以现
经营状况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会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
审 议 决 定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以 现 金 方
分之三十,其中年均可分配利润以合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
并报表口径为基础。公司可以进行中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期现金分红。
( 三 )发 放 股 票 股 利 的 具 体 条 件 :公
表口径为基础。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现金分红。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二)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政策过程中,应充分
东整
体 利 益 时 , 可 以 在 满 足 上 述 现 金 分 红 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具体采取的措施如
的 条 件 下 , 提 出 股 票 股 利 分 配 预 案 ,下:
并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实 施 。( 三 ) 1.独 立 董 事 认 为 现 金 分 红 具 体 方 案 可 能
( 四 ) 公 司 管 理 层 、 董 事 会 应 结 合 公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司 盈 利 情 况 、 资 金 需 求 等 提 出 利 润 分 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配 预 案 , 董 事 会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和 论 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利 润 分 配 的 时 机 、 条 件 和 最 低 比 例 以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及理由等情况。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
(通四过
) 2.股 东 会 对 现 金 分 红 具 体 方 案 进 行 审 议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后 2 个 月 内 实 施 分 配 。分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
红 政 策 确 定 后 不 得 随 意 降 低 对 股 东 的 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与股
回报水平。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公 司 因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证 券 监 管 部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门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颁 布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 )发 放 股
新 的 规 定 或 公 司 外 部 经 营 环 境 、 自 身 票 股 利 的 具 体 条 件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而 需 调 整 利 润 良 好 ,并 且 董 事 会 认 为 公 司 股 票 价
分 配 政 策 的 , 应 以 股 东 权 益 保 护 为 出 格 与 公 司 股 本 规 模 不 匹 配 、发 放 股
发点,董事会应当经过充分的研究和票 股 利 有 利 于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整 体
论证, 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公司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股东大会作为特别决议进行审议。 的 条 件 下 ,提 出 股 票 股 利 分 配 预 案
( 六 )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按 , 并 经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实施。
照有关规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
()(
详细(四)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
披 露 。 若 年 度 盈 利 但 未 提 出 现 金 分 红 公 司 盈 利 情 况 、资 金 需 求 等 提 出 利
, 公 司 应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详 细 说 明 未 提 润 分 配 预 案 ,董 事 会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出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和论证利润分配的时机、条 件和
的 资 金 留 存 公 司 的 用 途 和 使 用 计 划 。 最 低 比 例 以 及理由等情况。
若 公 司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占 用 资 金 , 公 ( 五 )公 司 应 当 在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司 在 实 施 现 金 分 配 时 应 扣 减 该 股 东 所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后 2个 月 内 实 施 分 配 。
分 配 的 现 金 红 利 ,以 偿 还 其 占 用 的 资 金 分 红 政 策 确 定 后 不 得 随 意 降 低 对 股
。 东的回报水平。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七)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公 司 因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证 券 监 管
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部 门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利润分 配政策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
(八)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 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
配政策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 需调整利润分配
。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调 整 政 策 的 ,应 以 股 东 权 益 保 护 为 出 发
在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时 , 应 当 由 出 席 点 ,董 事 会 应 当 经 过 充 分 的 研 究 和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所 论 证 ,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后 提 交 公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司股东会作为特别决议进行审议。
( 九 )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所 处 ( 六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行 业 特 点 、 发 展 阶 段 、 自 身 经 营 模 式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进
盈 利 水 平 以 及 是 否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行 详 细 披 露 。若 年 度 盈 利 但 未 提 出
排 等 因 素 ,区 分 下 列 情 形 ,并 按 照《 公 现 金 分 红 ,公 司 应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详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差 异 化 的 现 细 说 明 未 提 出 现 金 分 红 的 原 因 、 未
金 分 红政策: 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关联方占用资金,公司在实施现金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所占比例最分配时应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低 应 达 到 80%;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理 层 执 行 公 司 分 红 政 策 和 股 东 回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所占比例最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
低 应 达 到 40%; 。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 现 分 配 政 策 时 ,应 充 分 听 取 独 立 董 事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 所 占 比 例 最 意 见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低 应 达 到 20%; 策 调 整 在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时 ,应 当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根据具体所处阶段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根 据 具 体 情 形 确 定 。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 / 3以 上 通 过 。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不 易 区 分 但 有 重 大 资 金 ( 九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所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
提 出 差 异 化 的 现 金 分 红政策: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所
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80%;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所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40%;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所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根据具体所处
阶 段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根 据 具 体 情 形
确 定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不 易 区 分 但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可 以 按 照 前
项规定处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 度 ,设 立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开 展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配 备 专 职 审 计 人 员 ,对 公
司 及 所 投 资 控 股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删除
营 管 理 活 动( 包 括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经 营
管 理 、所 属 境 外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财 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 审 计 部 门 及 人 员 的 职 责 ,应 当 经 董
删除
事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对 审
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 障 、审 计 结 果 运 用 和 责 任 追 究 等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 实 施 , 并 对 外 披 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 控 制 、财 务 信 息 等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监 督 指 导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发 现
相 关 重 大 问 题 或 者 线 索 ,应 当 立 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 机 构 负 责 。公 司 根 据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审 计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的 评 价
报 告 及 相 关 资 料 ,出 具 年 度 内 部 控
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 部 审 计 负 责 人 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
务 所 必 须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 董 事 会 不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由 股 东 会 决 定 ,董
得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前 委 任 会计师事务事 会 不 得 在 股 东 会 决 定 前 委 任 会
所。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计 费 用 由 股 东 大会决定。 审 计 费 用 由 股 东 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续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时 , 提 前 30天 事 先 再 续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时 , 提 前 30天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提 出 辞 聘 的 , 应 当 向 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提 出 辞 聘 的 ,应 当 向
东 大 会 说 明 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股 东 会 说 明 公 司 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法律风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法
险防范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天津市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按照国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总 法 律 顾 问 ,实 行 法 律 天 津 市 有 关 规 定 , 设 置 总 法 律 顾 问
顾问制度。 ,实行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
理 中 的 法 律 事 务 ,参 与 企 业 重 大 经 营 管 理 中 的 法 律 事 务 ,参 与 企 业 重 大
决 策 ,保 证 决 策 的 合 法 性 。发 挥 总 法 律 经 营 决 策 ,保 证 决 策 的 合 法 性 。发 挥
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总 法 律 顾 问 在 经 营 管 理 中 的 法 律
用 , 推 进 公 司 依 法 经 营 、 合 规 管 理 , 审 核 把 关 作 用 ,推 进 公 司 依 法 经 营
对 公 司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应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合 规 管 理 ,对 公 司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议 的 分 立 、合 并 、破 产 、解 散 、增 减 注 应 经 股 东 会 审 议 的 分 立 、 合 并 、 破
册 资 本 、改 制 等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出 具 法 产 、 解 散 、 增 减 注 册 资 本 、 改 制 等
律意见书。 重 大 事 项 , 应 当 出 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 会 议 通 知 , 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 会 议 通 知 , 以 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书面方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
式进行。 子 邮 件 方 式 或 其 他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书面方 删除
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 司 指 定《 中 国 证 券
证 券 报 》《 证 券 时 报 》《 上 海 证 券 报
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
H ttp: / / www. cninfo. com. cn) 等 为 刊 登 公
http://www. cninfo. com. cn)等 为 刊 登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第十一章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 减 资 、第 十 章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 减 资 、
解散和清算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 款 不 超 过 本 公 司 净 资 产 10% 的 ,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 决 议 的 , 应 当 经 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第一百九十条 公 司 合 并 , 应 当 由 合 由 合 并 各 方 签 订 合 并 协 议 ,并 编 制
并 各 方 签 订 合 并 协 议 , 并 编 制 资 产 负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公 司 应 当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合 自 作 出 合 并 决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通 知
并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债 权 人 , 并 于 30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于 30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 告 。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日 内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应 的 担保。 45日 内 ,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并 各 方 的 债 权 、债 务 ,应 当 由 合 并
各 方 的 债 权 、债 务 ,由 合 并 后 存 续 的 公
后 存 续 的 公 司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承继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产作相应的分割。
作相应的分割。
公 司 分 立 ,应 当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公 司 分 立 ,应 当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财 产 清 单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分 立 决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日 起 1 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并 于 3 0 日 内 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信 用 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财产清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决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清单。
于 30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或 者 国 家 企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债 权 人
日 起 10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日 内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 未 接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日 内 ,
知 书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公 告 之 日 起 45日 内 ,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清
应 的 担保。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按 照 股 东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的最低限额。
或 者 股 份 ,法 律 或 者 本 章 程 另 有 规
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 损 后 ,仍 有 亏 损 的 ,可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弥 补 亏 损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 也 不 得免 除股 东 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二款的规
定 ,但 应 当 自 股 东 会 作 出 减 少 注 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 本 后 ,在 法 定 公 积 金 和 任 意 公 积
金 累 计 额 达 到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50%前 ,
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二条 违 反《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股 东
应 当 退 还 其 收 到 的 资 金 ,减 免 股 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 失 的 , 股 东 及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 发 行 新 股 时 ,股 东 不 享 有 优 先 认
- 购 权 ,本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股 东 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散: ( 一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或 者 本 章程 规 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三 ) 因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三 ) 因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散;
闭或者被撤销;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闭或者被撤销;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 五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不 能 解 决 的 ,持 有 公 司 ,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全 部 股 东 表 决 权 10%以 上 的 股 东 ,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持 有 公 司 1 0 %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公 司 出 现 前 款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 第 ( 一 )项 、 第 ( 二 ) 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情 形 ,且 尚 未 向 股 东 分 配 财 产 的 ,可
百九十六条 第 ( 一 )项 情 形 的 ,可 以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决 议 而 存 续。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修 改 本 章 程 ,须 经 出 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 /3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以上通过。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零五条 第 ( 一 )项 、 第 ( 二 ) 项 、
百九十六条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而 解 散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而 解 散 的 ,应 当 清 算 。董 事 为 公 司 清 算 义
的 , 应 当 在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15 日 务 人 , 应 当 在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开 始 清 算 。清 算 组 由 董 1 5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清 算 组 由 董 事 或 者 股 东 会 确 定 的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人员组成。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进行清算。 给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 财产 ,分别编制资产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单;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的业务;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产生的税款; 中产生的税款;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 )处 理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六 ) 分 配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 财产;
( 七 ) 代 表 公 司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 ( 七 )代 表 公 司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之 日 起 10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债 权 人 应 当
知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 未 接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向 清 算 组 申 报 其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债权。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应 当 说 明 债 权 的 有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应 当 说 明 债 权 的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有 关 事 项 ,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清 算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在 申 报 债 权 期 间 ,清 算 组 不 得 对 债
人进行清偿。
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产 、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后 , 财 产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应 当制 定 清 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者人民法院确认。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 司 财 产 在 分 别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 职 工 公 司 财 产 在 分 别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职
的 工 资 、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和 法 定 补 偿 金 工 的 工 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和 法 定 补
, 缴 纳 所 欠 税 款 , 清 偿 公 司 债 务 后 的 偿 金 ,缴 纳 所 欠 税 款 ,清 偿 公 司 债
剩 余 财 产 , 公 司 按 照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份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公 司 按 照 股 东 持
比例分配。 有 的 股 份 比例分配。
清 算 期 间 , 公 司 存 续 , 但 不 能 开 展 与 清 算 期 间 ,公 司 存 续 ,但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 公 司 财 产 在 未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活动。公 司 财 产
按 前 款 规 定 清 偿 前 , 将 不 会 分 配 给 股 在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清 偿 前 ,将 不 会 分
东。 配 给 股 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司 财 产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单 后 ,发 现 公 司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
公 司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产 后 ,清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清 算 组
算 组应当 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应 当 将 清 算 事 务 移交 给 人 民 法 院
。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清 算 组 应 当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报 股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公 司 登 记 ,公 告 公 司 终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止。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务 。清 算 组 成 员 怠 于 履 行 清 算 职 责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 清 算 组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成 员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公 司 或 者 偿 责 任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公 司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任。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占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50% 以 上 的 股 东 ; 持 份 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超 过
有 股 份 的 比 例 虽 然 不 足 50% , 但 依 其 50% 的 股 东 ;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的 比 例
持 有 的 股 份 所 享 有 的 表 决 权 已 足 以 虽 然 未 超 过 50% , 但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股东。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其 他 安 排 ,能 够 实 际 支 配 公 司 行 为 的 际 支 配 公 司 行 为 的 自然 人、法人 或
人。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而具有关联关系。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天津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天津市市场和
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最近一次核准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程为准。
《公司章程》原条款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 上 ”
上”“以内”含本数,“过”“以
、“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
外”“超过”“少于”“低于”“
”“以下”“低于”不含本数。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东 大 会 议事 规 则、董事 会 议 事规 则 和 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 。
(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对照表: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
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股东会议
第一条 为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
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法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股东大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天津泰
作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达资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件和《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天津泰达资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
简称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
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 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
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存在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 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的规定;
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六)存在限制股东表决情形的,对相关 是否合法有效;
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法有效;
明确意见;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 的法律意见。
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
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
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
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 大 会 的书面反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馈意见。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 大 会 的,应当在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 大 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 大 会 的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监事会的同意。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相关股东的同意。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 大
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交易所备案。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证券交易所备案。
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
不得低于10%。
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股份并披露。
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 大 会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通知及发布股 东 大 会 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
第十四条 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当
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提案的 内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容应当属于股 东 大 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 东 大 会 ,董事会、监事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 大 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 大 会 补充通知,公告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新增提案的内容。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
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除第 十 五 条 规定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 东 大 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 大 会 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 集 人
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
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
大 会 网 络 投 票 开 始 前 发 布 ,与 股 东 大
删除,部分内容与第十五条合并
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
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
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
的明确意见。
对 提 案 进 行 实 质 性 修 改 的 ,有 关
变 更 应 当 视 为 一 个 新 的 提 案 ,不 得 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股 东 大 会 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
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 大 会 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 条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 第十八条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
人提供持有公司3 %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
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
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
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
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
删除
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 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 东 大 会 召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
大 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上
各股东。 述起始期限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六 条 股 东 大 会 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 论 的 事 项 需 要
部资料或者解释。
独 立 董 事 发 表 意 见 的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 东 大 会 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一)会议的日 期 、地点、方 式 、 期 限 以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及会议召集人;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所 有 提案的 具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体内容;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三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并 为 股 东 提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供 网 络 投 票 系 统 的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序。
通 知 中 载 明 网 络 投 票 的 开 始 时 间 、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束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事项;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 东 大 会 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有权出席股 东 大 会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和股东大会采用的投票方式及投票
程序;
( 六 )投 票 代 理 委 托 书 的 送 达 时 间 和
地点;
(七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或 者 承 诺 放 弃 表 决 权 情 形 的 ,召 集 人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
关 情 况 ,援 引 披 露 股 东 需 回 避 表 决 或
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
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
股 东 委 托 进 行 投 票 作 出 说 明 ,并 进 行
特别提示。
第二十七 条 股 东 大 会 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举事项的,股 东 大 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一) 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
监 事 的 情 形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规 、 部 门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深 圳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 简 称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 上 市 规 则 》”)及 交 易 所 其 他 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则 和《 公 司 章 程 》等 要 求 的 任 职 资 格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二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在 公 司 5 % 以 上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等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
他 机 构 担 任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的情况;
(三 )与持 有 公 司 5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公司或其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公 司 其
他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四 )披 露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五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处 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惩 戒 ,是
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 六 )是 否 曾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证 券 期
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
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
( 七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披 露 的 其
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 事 外,每位
董事、 监 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 条 发出股 东 大 会 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 东 大 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 大
第二十八 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少2个交 易 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 期 召 开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股 东 大 会 的 ,还 应 当 披 露 延 期 后 的 召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开 时 间 。股 东 大 会 延 期 的 ,股 权 登 记
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
期 、不 得 变 更 ,且 延 期 后 的 现 场 会 议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
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三 十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应 坚 持
朴 素 从 简 的 原 则 ,不 得 给 予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或 代 理 人 )额 外 的 经 济 利 益
。
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 大
会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由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会 议 召 开 地 点 不 得 召开股东会。
变 更 。确 需 变 更 的 ,召 集 人 应 当 于 现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场 会 议 召 开 日 两 个 交 易 日 前 发 布 通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
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股 东 大 会 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 股 东 决权。
大 会 提供便利。股 东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参 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 大 会 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 十 一 条 公司股 东 大 会 采 用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 应当在股 东 大 会 通知中明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股 东 大 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 大 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 大 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第三十三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 大 会 ,公司和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第三十四 条 股东应当持股 票 账 户 卡 、身份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
出席股 东 大 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
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出 席
删除
会 议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 条 股 东 大 会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时,由半数以 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监 事 会 自行召集的股 东 大 会 ,由监 事 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主 席 主持。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由 监 事 会 副 主 席 主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持 ;监 事 会 副 主 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 监 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
代表主持。
监 事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 大 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表主持。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公 司 应 当 制 定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召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开股 东 大 会 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股 东 大 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 出席股
东 大 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
大 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 条 除 涉 及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不 能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公 开 的 外 , 董事、监 事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 大 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第四 十 一 条 股 东 大 会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 大 会 的股东(包括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 / 2 以 上 通过
数通过。
;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 大 会 的股东(包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 条 下列事项由股 东 大 会 以特别决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 东 会 以特别决议
议通过: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或者向 他 人 提 供 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
产30%的;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
定的,以及股 东 大 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规定的,以及股 东 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他事项。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四十四 条 股 东 大 会 对 所 有 列 入 会 议
的 提 案 应 当 逐 项 进 行 表 决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搁 置 或 不 予 表 决 。股 东 大 会 对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应 以 提 案 提
第四十三条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
出 的 时 间 顺 序 进 行 表 决 ,对 事 项 作 出
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
决 议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不 得 对 同 一 事
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
在一次股 东 大 会 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
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
当在股 东 大 会 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
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
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
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
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
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
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
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的,应口头说
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 东 大 会 表决,并就表决
明,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股东会对议案采取一事一议的表决规则,
表决前,大 会 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
即每一议案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开始
东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的,应口头
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审议下项议
说明,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案。
股 东 大 会 对议案采取一事一议的表决
规则,即每一议案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
,开始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审议
下项议案。
第四十五 条 股 东 大 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公 司 5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以 外 的 中小投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意向等信息,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果。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 条 股东与股 东 大 会 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 东 大 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 大 会 有表决权的股 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
份总数。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数。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 大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 东 大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会 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
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
情况。
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投票制。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具体事宜,详见《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度》。
具体事宜,详见《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
累积投票制度》。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
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
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第五十三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 大 会 对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或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 大 会 中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 大 会 不得对提案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 条 股 东 大 会 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参加计票、监票。
股 东 大 会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票。 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的投票结果。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 条 股 东 大 会 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 大 会 现场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人、监票人、主 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 十 条 股 东 大 会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名或名称;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名或者名称;
董事、监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经 理 和 其 他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 、 董事会秘书、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不少于10年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六十三 条 公司股 东 大 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 东 大 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
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超过”“少于”“以下”“低于”含本数,“过”“超过”“少于”“低于”“多
不含本数。 于”不含本数。
(三)《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对照表: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天津泰达资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天津泰达股
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称公司)董事会议事和决策程序,
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保证公司经营
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
、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
《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
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董事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国家有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
关法律、法规和《天津泰达股份有
泰达资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
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四条 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执行
第四条 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董事长是公司 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 司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董事长。公司
公司日常业务、经营和行政管理活动,对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公司日常业务、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对全体股东负责。 经营和行政管理活动,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董事对全体股东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接受公司审计
第五条 董事会接受公司监 事 会 的监督,尊
委员会的监督,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
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建议。
建议。
第六条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第六条 《公司法》第17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的,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 满的,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其中独立董事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其中独立
的任职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的任职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第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 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方式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公 司 董 事 会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基本情况。 投票制。
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第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 。董事辞 职 应当向董 事 会 提交书面辞职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报告。 告。
第十三条 如因董事的辞 职 导致公司董事会 第十三条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该 董 事 的 辞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职 产 生 的 缺 额 后 方 能 生 效 。 在辞 职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
报 告 生 效 前,拟 辞 职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事职务。
律法规、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相 关 规 定 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公 司 收 到 辞 职
《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 事 辞 职 自 辞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 东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任 产生的空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 东 大 缺。在股 东 会 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职 产生的空 前,该提出辞任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
缺。在股 东 大 会 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 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前,该提出辞 职 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
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第十四条 董 事 提 出 辞 职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负 有 的 义 务 在 其 辞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
期 间 内 ,以 及 任 期 结 束 后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其 对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保 密 的 义 务 在 其 任 职 结 束 后 仍 然 有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效 , 直 至 该 秘 密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 其他
者终止。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十 九 条 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
险,行使下列职权: 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 东 大 会 ,并向大 会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报告工作; 工作;
(二)执行股 东 大 会 的决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 定 公 司 战 略 和 发 展 规 划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四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亏损方案;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的方案,决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款第(三)项、(五)项、第(六)项规定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八 )在股 东 大 会 授权范围内,决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等事项;
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报酬事
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报酬事项和 项和奖惩事项;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时,党
奖惩事项; 组织对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
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 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或者向提名委员会、
会提名委员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 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党组织对拟任人选进
并提出意见,或者向提名委员会、总经理推荐 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提名人选;党组织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 (十)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主要指制
研究提出意见; 订薪酬管理基本政策;
(十一)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主要指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订薪酬管理基本政策;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十二 )制 订 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案;
(十三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案;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向股 东 大 会 提请聘请或更换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十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
查经理的工作; 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十七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股东会审议。
定 , 以 及 股 东 大 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长是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第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人 , 主 要 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一) 主持股 东 大 会 并 代 表 董 事 会 会议;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 召集并 主持董事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会会议;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价证券;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价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提名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讨论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表决;
(六)提名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讨论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表决;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八)董事会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
会和股 东 大 会 报告; 职权。
(八)董事会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 董事长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先经党
职权。 组织研究讨论。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
董事长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先经党组 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一条 若 公司设立副董事长, 公 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立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副 董 事 长 应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职务的,由半 数 以 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审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计 报 告 向股 东 大 会 作出说明。 东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三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三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 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
专业人士。 计专业人士。
(一)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一)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其直 系 亲 属 、主要社会关系;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其直 系 亲 属 ;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的股东单 位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 亲 属 ;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 亲 属 ;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6、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列 举 情 形 之 一 的人员; 6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 4 项至第 6 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前款第 4 项至第 6 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二)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信等不良记录; 信等不良记录;
深 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的其他条件。 他条件。
(三)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 (三)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
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 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
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 事 会 、 单独或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 大 会 选举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决定。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利。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人。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明确意见;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本议事规则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七 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表明确意见;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二)对本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九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 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
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
董事专门会议)。本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
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 本议事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司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可 以 按 照 股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东 大 会 的 有 关 决 议 ,设 立 战 略 、审 计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提 名 、薪 酬 与 考 核 等 专 门 委 员 会 。专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门 委 员 会 成 员 全 部 由 董 事 组 成 ,其 中 召集人。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薪 酬 与 考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核 委 员 会 中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过 半 数 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担 任 召 集 人 。审 计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为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不 在 公 司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董 事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且 至 少 应 有 一 名 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士并 担任召集人。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方向、重大投资决策和ESG管理的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计师事务所;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公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召集人。
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略方向、重大投资决策和 ESG 管理的事项进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并提出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排持股计划; 研究并提出建议;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5、对公司涉及 ESG 的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出建议,包括战略规划、目标设定、政策制定、
并进行披露。
(五)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执行管理、风险评估、绩效表现、信息披露等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宜;
(六)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二)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
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
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
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
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 书:
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
员的情形;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
(三)本公司现任监事;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行政处罚;
秘书的其他情形。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
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
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会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二分之 董事会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过
一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并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并主
主持董事会会议。 持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第四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投票表决;定期会议一
的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定期会议一般采取现
般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场方式召开;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视频会议、
视频会议、电子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召开并
电子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
作出决议。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 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
会秘书保存。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公司存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续期间,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 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
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由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股东大会批准。
项目由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其绝对值计算。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审议: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为计算数据。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为准。
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万元; 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过 500 万元。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其绝对值计算。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出售或收购资产
润或亏损、净资产(以上数据按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分别不满公司最
近经审计之总资产、净利润和净资产 30%的,
由董事会审议;30%以上的,需由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款所列第 1、2 项事项,即发生购买资产或者
出售资产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为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
的该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经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
(三)股权投资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事项,
别不满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净利润和净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
资产 30%的,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
交易,需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对外担保
(四)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事项,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提供的任何担保;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过,并及时披露,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提供的任何担保;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任何担保; 提供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资产 10%的担保;
提供的任何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3)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 供的担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资产 10%的担保; 二以上通过。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的担保;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定的其他情形。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 违反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
二以上通过。 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济责任。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2、提供财务资助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违反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视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责任。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本条关于董事会审议及披露、股东会审议的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相关规定。
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董事会关联交易事项审议权限: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1、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2、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款规定。 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五)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超出董事会审
董事会关联交易事项审议权限: 批权限,属于股东会审批权限范围内事项,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还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超出董事会审批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权限,属于股东大会审批权限范围内事项,经 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易,应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并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会审议。
超过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
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 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 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六)其他交易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董事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会的决策权限从其规定。
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前
提下,除了本条上述明确列明的交易事项外,
其他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会(领导班子会)审议;
下的,且分别不满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
净利润和净资产 30%的,由经董事会审议;交
《董事会议事规则》原条款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后条款
易金额 20,000 万元以上的,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累
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对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董事
会的决策权限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项时,该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七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内” 第七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含本数,“超过”“少于”“以下”“低于”“内”含本数,“过”“以外”“超过”“少
不含本数。 于”“低于”不含本数。
除上述修订外,因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
相关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
二、其他说明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议案尚需提请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生效后公司不再设置监事
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
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全体监事会成员(含职工监事)的监事职务将自然免除。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全文于同日
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三、备查文件
(一)
《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决议》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会议事规则》
(四)《董事会议事规则》
特此公告。
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