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铁: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0 20: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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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股东
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
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简称《证券法》)
                          、《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
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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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股东会召开
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
工作。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市地上
市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 2 -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 10%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
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
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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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
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
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
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
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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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上市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以上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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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足
当于会议召开至少足 10 个营业日或 15 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向
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
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上述营业日是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股东会通知应当以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
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在公司及/或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发布等)方式交付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如
以邮递方式交付,则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和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
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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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
  (四)载明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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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效。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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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
权委托书。
  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条例的认可结算所(包括
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或其代名人),该股东可授权其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代表在公司任何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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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担任其代理人或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
权,则授权书须列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代表所涉及的股份数
目及类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
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提供持股
凭证、经公证的认可授权书及/或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已获正式
授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
东。
     第二十六条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 10 -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
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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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上所有决议事项均须以投票方式表决。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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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关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 13 -
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
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 14 -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包括
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 15 -
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
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 16 -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
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
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五十三条
至第五十六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
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
除的,不需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
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 17 -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
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
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
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
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
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
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
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
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 18 -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五十二条(二)至(八)、
                    (十一)至(十二)
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自己
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
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
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
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五十三条由
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
方可作出。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
六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19 -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则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
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五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
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
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七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
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
                   - 20 -
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应
依据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还
应当说明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
料、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
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
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
                 - 21 -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
确、具体。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
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
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
受公司股东、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按照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
择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
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
               - 22 -
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作为
《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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