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称“《证券
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称“《股东会规则》”)
《中国船舶工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称“本规则”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会规则》
《公司章程》
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
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的持股股数计算,且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监局和公司股票
挂牌交易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股东自发出提案
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1%)。股东提出临
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证明
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
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召集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对于第十五条所述的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
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
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临时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
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
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
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
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5)个工作日
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八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九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报送上交
所核准、中国证监会注册)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
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
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
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
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
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
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
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
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公司利用上交所网
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上交所交易日召
开。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按会议通知要求,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
司。该回复应注明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及其种类。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持有表决权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
第三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
公司发行类别股的,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
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或投票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会有权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或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1)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
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1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
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
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
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二(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涉及优先股股东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
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交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年。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
,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悖时,
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
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原《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