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一致股东会议事规则 1
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股东会的
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国药集团一致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四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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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按《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在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
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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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召集与出席会议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发布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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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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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风险
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二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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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风险内控与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于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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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及文件准备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和文件准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具
体负责,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内容与提案
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
东会应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
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风险内控与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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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临时提案,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
益为行为准则,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
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
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
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提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
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
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
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
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
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
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作
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
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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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
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
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
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上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
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七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
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
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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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
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
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
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
本预案。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
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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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六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
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每个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回购本公司股票;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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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凡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均属普通决议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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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股东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
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八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立即
就任。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会议决议及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
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按《公司章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及时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和
外资股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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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并对表决
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指定的互联网站上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股东会的律师见证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会,并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中相关释义与《公司章程》一致。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过”、“不足”、“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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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规则经2025年5月28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2025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并经2025年6月10日召开的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