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股份: 华升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0 16: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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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升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相关
规定、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
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 3 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时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湖南证监局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部门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十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事项;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他事项。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司持有的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公司章程》的修改;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湖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凡与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
规定相抵触或不完善的,均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
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自股东会批
准之日起实施。原《湖南华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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