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
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
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 48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 45、47、49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
则第五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分别向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
说明原因。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 7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在本规则第四条与第五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
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会议须因刊发股东会会议补
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它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进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应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由上届董事会决议通过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
东会选举;由上届监事会决议通过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
股东会选举。
(二)在董事、监事任期未满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撤换时,应在章程规定的人
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决议通过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由监事会决议通过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
向股东会召集人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
其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
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河北省宁晋县新兴路 123 号或股东
会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
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
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
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
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
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
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对有争议又无法表决通过的议题,主持人可在征求与会股东的意见后决定暂
缓表决,提请下次股东会审议。暂缓表决的事项应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
定与会董事和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
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
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
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
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
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部分
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或者就某决议事项须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
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
况下投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
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
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前条所称关联
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
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为: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之
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监事,也
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监事。
股东会应当根据各候选董事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董事的人数选举产生董事。
在候选董事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董事
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的董事所得票
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
之一。
股东会应当根据各候选监事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监事的人数选举产生监事。
在候选监事人数与应选监事人数相等时,候选监事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监事
人数多于应选监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监事,但当选的监事所得票
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
之一。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时,由下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聘满全部董事、监事为止。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会通过选举的决议的当日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
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表决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
慎授权原则,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 134 条规定交易事项及第 135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当上述交易达到《公司章程》第 45 条及第 49 条规定
标准的,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拟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及公司与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在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三条 对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的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的决策,董
事会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
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向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监事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
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
的汇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实施。自本规则生效之
日起,公司原《股东会议事规则》即自动失效。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规则与不
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以中文书写,其他语言版本的规定与中文版本的规定
有歧义时,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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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