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能股份: 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4 18: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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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适用本制度: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1-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
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
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除上述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
                        《证
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
——回购股份》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
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
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
匹配。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内幕交
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公司股
价,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公司董事在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中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
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司
依法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
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为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
金支持。
     第七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
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
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中介机
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
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司回购股份从事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
     (二)公司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
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
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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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第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披露
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
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4-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
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
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
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
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
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
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
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
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
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
实施期限。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
回购期限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
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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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
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
露之日;
     (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
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交
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
格;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
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
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回购股份。回购
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会
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
东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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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通知债权人。
  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
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
形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
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
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
一并披露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回购股份提议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 3 个月、
未来 6 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
减持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
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
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
份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
断的,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
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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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
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
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
行性,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
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到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
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
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
区间、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
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
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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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
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
股份事项。
  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
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事项与会计师进行沟通,
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
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公司触及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
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
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
见和诉求。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
按照有关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回购股份的,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授权议案及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回购股份的具体情
形和授权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
            -9-
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
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
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方案。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
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
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
后,及时发布股东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三十三条 回购股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
的比例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
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
等情况的分析;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份的情
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
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
             - 10 -
由、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
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
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
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方案后 5 个交易日内,
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
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
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 3 日,披露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
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
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购专用账户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披露
回购进展情况,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 11 -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
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回购股份数量、
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
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
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
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
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
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
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
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股份已实施完毕
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结果
暨股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
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回购股份方案进行对照,就回购实施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
出解释,并就回购股份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 12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
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
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拟注销回购股份的,应当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
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股份注销完成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及时办理注销
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
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或者转让事宜。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
形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
动公告 12 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但下列期间
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10 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
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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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及其衍生品种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等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
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计划,并至少公告下列内容:
     (一)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时间区间不得
超过 6 个月);
     (六)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减持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
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分析;
     (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减持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
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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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
格;
     (二)不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
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出售的委
托;
     (三)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 20 个
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 25%,但每日出售数量不超过 20 万股
的除外;
     (四)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出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
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期间,应当在下列时间及时披露出售进展情况公告,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出售进展情况:
     (一)首次出售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
露;
     (二)出售已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
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出售最高价和最低价、出售均价、回
               - 15 -
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
份,出售期限届满或者出售计划已实施完毕的,应当停止出
售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
售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相
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出售执行情况与出售计划的差异作出解
释,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 公司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拟
根据有关规定在 3 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经公司股
东会决议,并及时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
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
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将下列相
关信息知情人名单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一)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
人);
               - 16 -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
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法
定代表人和经办人;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
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十条 公司内部人员违反本回购制度规定的,公司
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并作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
降职、撤职、要求赔偿损失等措施予以处罚,涉及犯罪的,
将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回购
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公司计算定期报告中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
的总股本以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致行动人。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若本制度的规定与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有抵触,以法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 17 -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
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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