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
简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
《公司章程》
”)制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除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以及《公司章程》外,也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则中,股东会指公司股东会;股东指公司所有股东。
第四条 股东会为本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
、
《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第七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在该情形出
现之日起 2 个月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计算。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衍生品种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件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如下担保事项: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十)审议批准如下财务资助事项:
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十一)审议连续 12 个月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公司有关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治理制度规定的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给予相应处分,给公
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或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
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
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股东会上不得透露、
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有伤风化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
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程序和记录等事宜。股东会会议秘书处由召集人负责组建。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于会议登记时到会议
秘书处做发言登记。会议根据登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股东发言应首
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如要求发言的股东较多,可限定每个股东的发言时间。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发言。
对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发言的,会议主持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制
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
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保险、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
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因换届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候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
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
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
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
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
第五十一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会对其他提案
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仅对股东会多项议案中某项或某几项议案进行
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股东会,纳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
计算,对于该股东未表决的议案,按照弃权计算。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
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
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会议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
宣布散会。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
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
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董事会应将决议执行情
况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
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
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
、“不少于”,含本数;
“过”
、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应与《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的原则相一致,若有相悖,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
议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