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最大程度地保障投
资者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
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作为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专项制度,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依本制度执
行。公司董事会根据《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披露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
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办理专户设立手续,并将专户设立情况报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公司应及时
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二)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
用募集资金。
该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金专户资料;
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
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
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情况。公司规划部门负责募集资金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进度,
推进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财务部、董事会办公室
通报工作进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完成
申请、决策、审批流程并注重风险防范。
第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
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
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
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
施。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中披露。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
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
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机构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较大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可免于履行股
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或者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或者,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
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
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还应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
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监督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切实遵守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需尽快对本制度进
行修订,并报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