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五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
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
东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该等文件包括
但不限于:
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会通知的公告》
《山东得利
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但不
包含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
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
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
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4 月 16 日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上海
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定于 2025
年 5 月 28 日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列明了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
事项和参加方式等内容。
镇得利斯工业园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
载明的内容一致。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28 日上午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28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法律意见书
的规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
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或授权委托书等
文件,并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
代表(或代理人)共 196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 296,295,907 股,占股权登记日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47.2324%。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
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没有对表
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见证,本所律师确认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9,6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79%;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56,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89%。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3,4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803%;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6,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0.1564%。
(2)审议通过了《202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9,0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77%;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56,6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1%。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2,8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786%;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6,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0.1581%。
(3)审议通过了《202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9,0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77%;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56,6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1%。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2,8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786%;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6,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0.1581%。
(4)审议通过了《2024 年度财务决算和 2025 年度财务预算》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7,6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72%;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58,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6%。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1,4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747%;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8,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1620%。
(5)审议通过了《202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表决结果:同意 293,874,5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28%;
反对 2,350,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71,2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4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388,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382%;反对 2,350,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0%;
弃权 71,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1988%。
(6)审议通过了《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6,2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67%;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59,4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0,0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708%;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9,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1659%。
(7)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5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33,427,36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非关联股东所持股份的
弃权 59,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非关联股
东所持股份的 0.1657%。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400,0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708%;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59,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1659%。
(8)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5 年度对外担保额度预计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93,880,6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48%;
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7932%;弃权 65,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19%。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33,394,4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3.2552%;反对 2,350,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6.5633%;
弃权 65,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1815%。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
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
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王 冰
经办律师:
姚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