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中国 上海 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层 邮编:200085
电话: (8621) 5234-1668 传真: (8621) 5234-167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致: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于 2025 年 5 月 23 日(星期五)14 点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杭海
路 333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陈杰律师、沈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现场出席
会议并进行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表决程
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文
件予以存档,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
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即 2025
年 4 月 29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类型和届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会议召集人,投票方式,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
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
程序,涉及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会议审议事项,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
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等。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5 月 23 日 14:00 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
越镇杭海路 333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23 日 9:15-9:25,9:30-11:30,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提供的数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56 人,代表股份 37,172,515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8198%。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5 人,代表股份 36,616,40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33.3139%。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51 人,代表股份 556,10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5059%。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以上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验证其身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出席及列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请假人员除外)及公司聘请的律师等。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
议案均获得通过。具体情况如下: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4,8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5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94%。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4,8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5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94%。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4,8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5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9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4,8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5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94%。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4,8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5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94%。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08,47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决情况:同意 953,47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86.5920%;
反对 92,60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8.4102%;弃权 55,03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997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08,47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杨敏先生、杨阿永先生已回避表决。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6,881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0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81%。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10,47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表 决 情况 :同 意 11,500,5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0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4725%。关联股东金玺泰有
限公司已回避表决。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09,67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5,3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0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8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08,97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5,3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55,03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480%。
表 决 情况 :同 意 37,026,079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 表 决权 股 份 的
权 37,09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997%。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09,67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5、6、7、8、9、11 为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议
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6、8 涉及关联交易,其中议案 6 应回避表决的关
联股东金玺泰有限公司、杨敏先生、杨阿永先生已回避表决,议案 8 应回避表决
的关联股东金玺泰有限公司已回避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不涉及特别决
议的情形。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议案的表决票数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徐 晨 ________________ 陈 杰 ________________
沈 文 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