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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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三次(2024 年度)股东大会之
法 律 意 见 书
信达会字(2025)第 166 号
致: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下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深圳长城开
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
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利国律师、王倩律师(下称“信达律师”)
出席贵公司第三十三次(2024 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在进
行必要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发表见证意见。
信达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4 月 25 日在巨潮资讯网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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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第三十三次(2024 年度)股东大
会的通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按照法定的期限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
关事项。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告方式发出,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
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
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登记办法等事项。该等会议通知的
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中心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2025 年 5 月 21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21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21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
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载明的时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
长韩宗远先生主持。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信达律师验证,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848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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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626,257,49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其中,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人,代表股份数为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
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第十届董事会,具
备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具
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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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议案 7 为特别决议事项,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
经信达律师审查,贵公司对本次股东大会列入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记
名方式进行了现场和网络表决。
(二) 表决程序
达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依次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
现场表决结果。
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贵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
的议案均获得表决和统计。
的议案实行非累积投票,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监票人、计票人和信
达律师共同进行监票和计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现场及网络投票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 表决结果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5,155,721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241%;反对票 956,372 股,占出席会议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27%;弃权 145,4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32%。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6,460,94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7417%;反对 956,37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922%;弃权 145,400 股,占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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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61%。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5,159,021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246%;反对票 951,872 股,占出席会议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20%;弃权 146,6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34%。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6,464,24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7455%;反对 951,87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871%;弃权 146,6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74%。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5,110,521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169%;反对票 977,772 股,占出席会议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61%;弃权 169,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70%。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6,415,74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6901%;反对 977,77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167%;弃权 169,2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932%。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5,103,421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157%;反对票 1,013,972 股,占出席会议
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19%;弃权 140,1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24%。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6,408,64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6820%;反对 1,013,972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580%;弃权 140,100 股,占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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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00%。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5,070,621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105%;反对票 948,272 股,占出席会议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14%;弃权 238,6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381%。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6,375,84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6445%;反对 948,27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830%;弃权 238,6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725%。
该议案为普通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4,439,487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097%;反对票 1,605,806 股,占出席会议
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564%;弃权 212,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39%。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5,744,71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9238%;反对 1,605,80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339%;弃权 212,2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423%。
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现场及网络投票同意票数为 624,163,087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656%;反对票 1,875,206 股,占出席会议
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994%;弃权 219,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50%。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网络及现场合计):同意 85,468,31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6081%;反对 1,875,20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416%;弃权 219,200 股,占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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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503%。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合法性
经信达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上述议案由贵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八
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为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所列之
议案,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五、 本次股东大会原议案的修改和临时提案的提出
经信达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对原议案进行修改,亦未增加临时提案。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程序合法,会议形成的《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十三次(2024 年
度)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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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十三次(2024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25)第 166 号之
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忠 王利国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