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5 年第二次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1997)60 号文批准,以社会募
集方式设立;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63379674X4。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1500 万股,于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eijing Wandong Medical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酒仙桥东路 9 号院 3 号楼。邮政编码:10001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3,061,058 元,即等于公司实收股本的总面值。
公司实收股本的总面值等于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乘以该等股份每股的面值。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五十年。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医疗器械,通过以科技为
先导、质量为中心、规模求发展,建成国内最大的医疗设备供应基地,向国内外市场
提供安全有效的先进产品,为医学发展和人民健康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机器设备安装、维修;劳务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
座以下乘用车)、Ⅰ、Ⅱ类医疗器械;物业管理;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医疗
器械制造;销售Ⅲ类医疗器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种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0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北京万东
医疗装备公司发行 35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03,061,058 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03,061,058 股,
无其他类别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用于收购的资金应
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
代表股东的利益,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并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 验证股东年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董事会也可以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
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
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它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
比例。除现场会议外,公司积极推行股东会网络投票制度,完善股东会表决机制。
股东会实施网络投票,按相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
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 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 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有权对董事(不包括职工董事)候选人进行提名,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接到提名提案后,应立即召集股东会对提案进行审议。董事人
选经股东会审议、决议后确定。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对董事的选举,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
制进行表决。
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他持有的股份数乘以要选出的董事数。
股东可以自愿将其拥有的表决权向董事候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投票。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
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
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没有表决
权,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表
出任。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或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当
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并保证: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 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
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十二) 本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应当谨
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
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 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
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
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
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在就本章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该关联董事无权参
与表决,且应当回避,但可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必要解释。未能
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理表决。董
事会对本章前条事项的批准,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如遇有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且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即不足全体董事的半数
时,应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
出决议,再由公司股东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
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节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
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
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
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
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一名为职工代表
董事。公司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七)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
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 决定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事项;
(九) 经股东会授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 经股东会授权,对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银行借款、资产经营(含抵押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等事项或交易作出决策和调整,但依据法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除
外;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十二)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四)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九)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授权总裁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下预算内的日常经营项目
中运用公司资金和资产,签订有关合同(签定中标产品合同金额不限制),管理公司的
生产经营工作。重大投资项目,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出
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投资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
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
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 经股东会授权,对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的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银行借款、资产经营(含抵押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等事项或交易作出决策和调整,但依据法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除
外;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 总裁提议时;
(五)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六)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日五日以前书面、
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如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
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计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
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三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
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
者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应当具
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
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
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
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
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
会和公司负责。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金融、证券、财务、会计、法律或工商管理等专业大学专科(含专科)
以上学历;
(二) 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三) 具有必备的行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熟悉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四)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程序
进行任免。董事会任免董事会秘书后,必须通过公共媒介向社会披露,并向国务院证
券主管部门及其属地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 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证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三) 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
完整;
(五)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
的股东名册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确保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
有关文件和记录;
(六)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访问公司
的日常接待工作;
(七) 负责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
(八) 负责办理公司与董事、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及其属地派出机构、上海证券
交易所、各中介机构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的决议、递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除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
责赔偿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董事会秘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
经努力履行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
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
信息。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董事会
秘书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办事,董事会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建议免去其职务。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职工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国务院证券主管部
门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总裁。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依据公司年度计划,编
制各项工作计划及实施细则,其中包括:生产经营、市场营销、技术开发、人才资源
配置、财务管理方面的计划;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定期召开总裁会议及有
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会议,依据各自职责及分工,检查计划实施情况。负责解决计划实
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汇报;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总工程
师;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
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
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
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
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
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
门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
下列内容: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 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
表及附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
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中国会计准则
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确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
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并满足公司正常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特殊情况是指如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时,可以不进行现金分配。
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东应分
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三)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
项规定处理。
(五)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
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拟订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电话、传真、邮件、投资
者互动平台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二)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
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董事会与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
电话、传真、邮件沟通、投资者互动平台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独立
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会
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
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
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
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以预
付邮资函件发送各位董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电子邮件、传真或者
以预付邮资函件发送各位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被送达人回复电
子邮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以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证券时报》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董事会或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二百〇二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
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及《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及《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裁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
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
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 交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
和财务帐册,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
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