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股份: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5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0 21: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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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光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25 年 5 月 20 日公司 2024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以下简称
“子公司”)。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履行其内部决策程序后应报公司批准。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
  (二)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 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四)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原则;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或提供意见和报告;
  (六) 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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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受让;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存贷款业务;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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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公司应当参照《上市规则》、本制度及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
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负责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
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交易双
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
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关联双方应当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并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付款;
  (二)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有关部门按时结清
价款。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批: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三) 公司董事会决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四)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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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
为自然人);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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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
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涉及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同时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约定的全部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四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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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公司有权机构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公司有权机构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公司有权机构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提交公司有权机构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
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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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交易情形之一,应当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按照《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披露的关联交
易公告,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披露所需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的行为,其披露标准应遵
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订、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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