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深圳
二〇二五年五月
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目 录
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的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
本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
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
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超过股
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
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
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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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三人,或者少于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视频等电子通信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股东(需在视频中出示其身份证明)应计入出席会议的股东人
数。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
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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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独立董事。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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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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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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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
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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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
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
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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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
应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会记
录的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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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审计委
员会成员予以监督。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
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予以监督。
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
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
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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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成员予以监督。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相关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的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清点,并
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
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收到前述资料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
历及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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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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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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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文件包括登记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
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
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少于”
“过”
“超过”
“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除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会议
事规则外,其余均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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