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
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
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以下简
称“《企业会计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
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
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有权机构在审查批准关联交易时,应当严格依据规
制关联交易的法规办理,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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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公司董事、监
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含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包含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
偶、兄弟姐妹的配偶等。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
月内,存在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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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
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
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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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政府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
的原则;如果没有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
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
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则,关联
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
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
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此类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披露。
(二)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
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在长期的、连续的交易中,公司财务管理部、子公司的销售部门和采
购部门等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
踪,并将变动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依法根据合同、市场行情等环境做
出应对,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
(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
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但是,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类的交易另款规定,不适用
于本款)低于 30 万元(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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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下同)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
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
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下同)但不超过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但不超过 3000 万元或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下同)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后向股东会提交预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参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资产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四)在依照本条前款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 12 个
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同类交易标的
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五)与公司主营业务的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六)关于关联担保事项的特别规定: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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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公司股东会批准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公司必须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先前并非公司关联方的被担保方
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
的关联担保按本条要求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项的规
定执行。
(七)关于关联财务资助的特别规定: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
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
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董事会应当履行交易
的审议程序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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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政府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1)审议时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发布的相应贷款时长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以及 (2)公司和子公司近 6 个月以来获得的同类别相应时
长的贷款利率的算数平均值 的孰低者,且公司或子公司不对此类贷
款提供担保。
如果没有(2)的数据,公司应在审议前 20 日内向不少于四家商
业银行就相应贷款利率询价,并取得询价复函中所列利率的算术平均
值作为(2)数据的替代进行审议。上述“不少于四家商业银行”的范
围应涵盖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或农村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性质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
“重大交易”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关联人属于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的除外;
(二)关联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本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
生品、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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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至(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股东,尤其是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
及其它资源。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
例提供资金的除外。该等“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
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十九条 股东会关联交易的表决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如果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三)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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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
上述规定适用于受托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金额分别适用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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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不得
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该等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含本公司)
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
(一)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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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
组织任职;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实体。
第二十四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
回避;
(二)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介绍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
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
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六条 涉及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秘书应尽早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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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的董事及股东未予回
避的,该关联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裁
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制度规
定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
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不
足”、“低于”、“超过”都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中涉及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如果交易涉及
外币,则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同期该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折合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作为判断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管理制度如与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并尽快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