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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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致: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李伟律师、钟镇律师(以下简称“本
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
“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
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
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5 年 3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
定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星期四)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25 年 3 月 5 日,公司
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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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方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星期四)13:30 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西航港街道腾飞一路 333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3 月 20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
地点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29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 648,471,41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1.0106%;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
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29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20,027,194 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842%。
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2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 628,444,2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9.1264%;
(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291 名,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20,027,1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842%。
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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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
使投票表决权的合法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
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
现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统计结果。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
监事和本所律师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共同
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本次股东大会的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47,028,26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533%;
反对 247,75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82%;弃权 54,196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85%。
就本议案的审议,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此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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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同意 644,797,36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4334%;
反对 3,627,83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5594%;弃权 46,216 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7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6,353,13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81.6546%;反对 3,627,83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48,096,29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21%;
反对 335,30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17%;弃权 39,816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9,652,07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8.1269%;反对 335,30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6742%;
弃权 39,8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989%。
此议案获得通过。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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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进 李 伟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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