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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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同科技或者公司)的委
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
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及《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经办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
次股东大会,并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裕同科技提供的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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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
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
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裕同科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在前述审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裕同科技如下承诺及保证: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
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
披露资料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所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对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
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会议决定召集。2025 年 2 月 25 日,裕同科技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
《证券日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发布了《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并超过十五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
开的时间、地点及出席会议对象,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
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通知中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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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环路 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
事长王华君先生主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3 月 13 日上午 9:15—
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3 月 13 日上午 9:15—下午 15:00。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
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召
开,决定召集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是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238 人,代表股份 663,473,68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1.3019%。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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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履行
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网
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650,244,97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8.0061%;反对 13,223,41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8%。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05,846,311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8.8904%;反对 13,223,413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1051%;弃权 5,3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045%。
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
不存在对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署;会议决议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
东代理人及公司董事签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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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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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胡铁军 董龙芳
经办律师:
黎婷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