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
之法律意见书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ANHUI CHENGYI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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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
之法律意见书
(2022)承义法字第 00221-1 号
致: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金禾实业”或“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之约定,指派
鲍金桥、司慧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金禾实业实施第二期核心员工持
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终
止”)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金禾实业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相关
事宜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
《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
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律师声明如下:
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有文件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材料的组成部分,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基于以上声明,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
下: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
拟实施 2022 年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于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的议案》
《关于<第二期核心员工
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二期核心
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
定。
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的议案》,出具了关于公司第二期
核心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意见。
独立意见。
了《关于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的议案》。
本律师认为:金禾实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批准和
授权,符合《试点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二、本次终止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
次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的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5 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的议案》。
《关于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的议案》,决定提前终止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关联董事杨乐回避表决,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提
前终止员工持股计划已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授权,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本律师认为:金禾实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终止已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
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律师认为:金禾实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事项已取得了现阶
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为(2022)承义法字第 00221-1 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
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提前终止之法律意见书》
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鲍金桥
经办律师:鲍金桥
司 慧
二○二五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