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二○二五年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报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规范性文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办法》【2013 年修订】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
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
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
法律法规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
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实际到位后,公司及时组织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
第七条 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
)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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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
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
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每月终了,公司财务部门与募集资金的存放银行进行
对帐,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对产生的差异及时查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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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资金说明书
所承诺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来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投出必须
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资金使用管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程序和资金审批权限规定使用资金
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为节约募集资金的使用,
《招标法》规定需要招标的投
资项目,按《招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对《招标法》规定
范围以外的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工程等,按下列原则采购:单位价值
在 5 万元以上的设备或单个工程项目预算造价 20 万元以上的项目,
应采用招标或议标的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将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公
司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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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公司可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
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
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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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的,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
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
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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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
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
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必须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科
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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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必须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
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项目完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项目完工后,必须及时组织环保、设备等
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转入公司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二条 募集资金项目完工后,其土建和安装决算应按公司
相关规定,由公司技术中心负责进行初审,然后送中介机构进行外审,
募集资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同时在项目决算报告书签
字确认后,报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决算报告书及时到现场进行
帐实核对,并据此编制募集资金项目决算。
第三十三条 募集资金项目完工后,公司必须在定期报告中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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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募集资金项目预算总投资、实际总投资、项目投资取得的相关效
益情况。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于每季度终了 10 日内,将募集
资金的使用、存放情况书面报告公司总经理、相关分管领导以及投资
项目经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及相关项目分管领导应于每季度终了
后 15 日内将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存放情况报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必须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
品情况的,公司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
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
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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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也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执行,相关条款修
订、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