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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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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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致: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星期五)14 点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
镇杭海路 333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杜佳盈律师、王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现场出席会议并进行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和《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表决程
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
法律文件予以存档,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
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即 2024 年 12 月 26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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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届次,会议召集人,投票方式,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
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
者的投票程序,会议审议事项,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
其他事项等。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 14:00 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
越镇杭海路 333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 月 10 日 9:15-9:25,9:30-11:30,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提供的数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65 人,代表股份 37,269,379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9906%。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5 人,代表股份 36,616,40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33.3951%。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60 人,代表股份 652,97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5955%。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以上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验证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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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及列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请假人员除外)及公司聘请的律师等。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获得
通过。具体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37,109,41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弃权 2,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056%。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493,00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1 为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不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不涉及特别决议事项。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议案的表决票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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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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