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亚科技: 骏亚科技: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4 05: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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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观韬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 1 号楼 5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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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观意字2024第008853号
致: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骏亚电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亚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骏亚
科技于2024年12月23日召开的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
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广东骏亚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有关规
定,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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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
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股东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
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文件予以公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依照《公
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前通知了公司各股东。
  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决
定于2024年12月23日召开本次股东会。公司董事会于2024年12月7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网址www.sse.com.cn)及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发布了《广东骏亚
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将本次股东会的会议日期、会议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
会议出席对象、现场会议登记等内容通知了各股东。
  (二)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会议、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24年12
月23日下午14:30,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数码工
业园25号区6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通知》中所
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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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董事长叶晓彬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会议就《通知》中所列议案
进行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
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四)除现场会议外,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安排了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2月23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互 联 网 投 票 系 统 投 票 的 具 体 时 间 为 : 2024 年 12 月 23 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
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等文
件,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3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87,789,98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7.5473%。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2名,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87,495,500股;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61名,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294,480股。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
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
分董事以及公司监事、董事会秘书,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见证了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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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方式。出席
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会审议事项逐项进行
了表决;会议推选2名股东代表、1名监事、1名律师进行计票和监票并于本次股
东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
   (二)根据现场及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审议通
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87,758,66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的99.9833%;反对27,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会议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叶晓彬先生、刘品女士、李强先生、李朋先生为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年。
   同 意 187,509,217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71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807%。
   同 意 187,508,815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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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31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8446%。
   同 意 187,509,615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5,11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154%。
   同 意 187,509,61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5,11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143%。
   会议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梅春来先生、刘朝霞女士、罗中良先生为公司第
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年。
   同 意 187,509,116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6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465%。
   同 意 187,508,665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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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7938%。
   同 意 187,509,764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5,26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658%。
案》
   会议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王旗先生、潘海恒女士为公司第四届监事会非职
工代表监事,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年。
   同 意 187,510,116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5,6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849%。
   同意187,508,71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100%。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21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8098%。
   上述第1项议案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
定,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骏亚科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
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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