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塑控股: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修订)

证券之星 2024-11-26 12: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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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
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程序及决议
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
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
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做到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在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股东
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
一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
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
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股东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无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
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
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
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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