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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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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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关于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法
律服务执业机构,持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现根据贵公司的
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贵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
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贵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
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
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网络投
票结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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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
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
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于召开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及指定媒体进行了公告(以下简称“《董
事会公告》”)。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
m.cn)及指定媒体刊登了《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 46 号神驰办公楼 3 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11 月 15 日上午 9:15 至
络投票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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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提前 15 日以公告方式作出,且将公告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贵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集人、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网络投票
时间、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股东大会
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
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艾纯先生主持,符合《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 129 名,代表股
份数 125,969,06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0.3131%。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 4 名,代表股份数 125,322,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0.0033%;参
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25 名,代表股份数 647,060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0.3098%。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贵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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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根据《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
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和
表决,不存在对《股东大会通知》以外的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表
决时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表决票当场清点,
经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
果后予以公布。
(三)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
下:
表决情况:同意 125,916,0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9,0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10%。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0,771,88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9.5102%;反对 13,9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
表决权的 0.1291%;弃权 39,04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0.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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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同意 125,838,58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46,6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70%。
表决情况:同意 125,844,28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46,6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71%。
表决情况:同意 125,831,98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63,0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00%。
表决情况:同意 125,842,88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48,6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86%。
表决情况:同意 125,807,82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5,5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3%。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0,663,66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8.5105%;反对 145,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
表决权的 1.3460%;弃权 15,54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0.1435%。
表决情况:同意 125,818,68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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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 56,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4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0,674,52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8.6107%;反对 94,3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
表决权的 0.8719%;弃权 56,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0.5174%。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已经出席会议股东投票表决,根据有效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通过。涉及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涉及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
议案,已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