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键股份: 《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11-14 02: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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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键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
                                                          目               录
                                                                   I
                                                              II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键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
江西天键电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3328261677)。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906 万股,于 2023 年 6 月 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天键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天键股份
  英文名称:Minami Acoustics Limited
  英文简称:Minami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欧工业小区宝矿路 66 号,邮政编
码:3423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283.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以国家经济发展政
策为指导,运用科学合理的经营观念和管理办法,使公司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收益。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
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
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模具销售;模具制造;塑料
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产品研发;标准化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
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
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冯砚儒、陈伟忠、苏壮东、殷华金、天键(广州)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赣州敬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各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数、出资方式如下:
   股东名称      股份数额(万股)       股份比例(%)        出资方式
   冯砚儒           2,904.40        34.1694   净资产折股
   陈伟忠           1,775.50        20.8882   净资产折股
   苏壮东            450.50          5.3000   净资产折股
   殷华金            169.60          1.9953   净资产折股
天键(广州)投资控        2,200.00        25.8824   净资产折股
  股有限公司
赣州敬业企业管理合        1,000.00        11.7647   净资产折股
伙企业(有限合伙)
  总股本合计          8,500.00       100.0000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283.4 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通知中载明的场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
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
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
况的有效记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
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召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关系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
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其他股东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对于累积投票提案,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
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当以每个提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
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
该提案组所投的选举票不视为有效投票。
  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
照该股东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数量合并计算。股东使用持有该
上市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任一股东账户投票时,应当以其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
全部相同类别股份对应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分别投
票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记录的选举票数为准。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
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或者第(七)项规
定的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
其他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离职。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
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可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决议通过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五)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做出
表决;
  (七)及时了解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
管理的建议或者意见;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
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十)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
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
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公
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会计
专业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的义务,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
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
应及时通知公司,必要时应提出辞职。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下列基本
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除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外,
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
董事的职权外,还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
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
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
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一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
会通知时披露。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原则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
日通知全体独立董事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
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和费用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
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
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低
于 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但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但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但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但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不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但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事项,由董事长或其再授权人士审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书面方式
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独
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
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
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
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六)公司现任监事;
  (七)证券交易所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
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负责保
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
等;
  (五)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
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未公开重大信息
出现泄漏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
券交易所问询;
  (七)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
务;
  (八)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担
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
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
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
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
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
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
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
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九)~(十一)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任。副总经理每届
任期三年,副总经理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中确定
的工作分工和总经理授权事项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从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监事
决议通过之日起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通过之日起
计算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监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
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四)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监事提出辞
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定
期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通过。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时间紧急,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
式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
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满足前
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现
金分红,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
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
  (六)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公
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等方式
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等方式
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邮
局/快递公司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
该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公告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
公司指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具备相关资质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具备相关资质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具备相关资质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具备相关资质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
(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
前述规定的事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
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赣州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
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天键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冯砚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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