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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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四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4第 0753 号
致: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4 年第六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
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
确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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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
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和见证,出具见证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召开公司 2024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关于召开公司 2024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时间及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
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工业园区富川路 3 号运机集团办公楼四楼 418 会议室召开。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1 月 13 日 9:15 至 15:00 的任意时
间。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披露的一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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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87,825,32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 53.6547%。
(1)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8 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 87,259,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3.3088%。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网络数据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
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8 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 566,32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460%。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
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现场及视频参会的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投票活动
结束后,公司统计了投票的表决结果,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予以公布。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87,823,8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83%;反对 1,2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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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弃权 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564,82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351%;反对 1,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19%;弃权 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530%。
本议案属于普通决议议案,经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以上通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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