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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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四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GLG/SZ/A2426/FY/2024- 113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博士眼镜连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 师根 据《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 》( 以下 简称“ 《公 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及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调整事项(以下合称“本次调整”)相关的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激励计划相
关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于本所律师无法独立核查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在前述核查验证过程中,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已向本所律
师提供了 出具本 法律 意见书 所必需 的、真 实的全 部原 始书面 材料、 副本材
料、书面说明及口头证言;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事实均不存在
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副本资料与
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文件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
效,所有口头说明均与事实一致。
本所律师仅对与本次调整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
于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
业文件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
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中国法律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境外法律或
适用境外法律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 意见 书仅供 公司 为本次 调整 之目 的使用 ,不 得用 作任何 其他 目
的。本所 律师同 意将 本法律 意见书 作为公 司本次 激励 计划所 必备的 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同意公司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要 求引 用本法 律意见 书,但 公司做 引用 或披露 时应当 全面准
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关于<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
《关于<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对本次激励计
划所涉事宜发表了核查意见。
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名单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
事会未接到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拟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
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7 日公告了《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
明及核查意见》。
于<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与 股票期 权激 励计划 相关事 宜的议 案》等 与本 次激励 计划相 关的议
案。
(二)本次调整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2021 年限制性股票 与股票期权激 励计划》(以下 简称“《激励 计
划》”)及 2020 年度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4 日召开
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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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
案》。上述议案亦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
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
规定,尚需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次调整相关事项
(一)本次调整的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
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事
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回购;若在本次激励计划公
告当日至 激励对 象完 成股票 期权行 权期间 ,公司 有派 息、资 本公积 转增股
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任何调整不得导致行权价格低于股票面值。
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召开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2024 年中期或春节前利润分配的议案》,授权董
事会全权办理 2024 年中期(包含半年度、前三季度)或春节前利润分配方案
的相关事宜。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7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五
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4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
议案》,即以公司实施权益分派登记日登记的股份总数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方案。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本次调整的具
体情况如下: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为 P=P0 - V=7.33-0.16=7.17 元/股。其中:
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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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 P=P0 -V=16.41- 0.16=16.25 元/份。其中,
P0 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尚需履行相应的信息披
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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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整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马卓檀 陈 烨
经办律师:
陈思宇